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72號
TPDM,108,簡上,72,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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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晨綱



選任辯護人 林立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8 年2
月15日所為108 年度簡字第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403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晨綱(下稱 被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被告 與告訴人江翰毅均任職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之「新欣自助餐聽」,本件係因被告於廚房內抽煙而引起告 訴人不滿,告訴人連續數日都辱罵被告,於案發當日亦口出 穢言辱罵被告,被告本身患有疾病而服用藥物,因藥物副作 用造成情緒衝動,才在氣憤之下拿炒菜瓢敲打告訴人頭部, 被告於案發後隨即向告訴人道歉並表示願意賠償,惟告訴人 不予理會。嗣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 新臺幣5萬2,000元,被告之收入實在無法負擔,故無法達成 和解。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實屬過重,請求廢棄原判決, 並考量被告已向告訴人道歉,並有誠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且被告目前仍須服用藥物及打針控制病情,給予較輕刑度之 諭知,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其等因細故發 生口角,未尋求適當方式加以排解,被告竟率持炒菜瓢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頭部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 之傷害;另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雖有意願與告 訴人和解,但因未與告訴人取得共識致和解未成立,尚非全 無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證明,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且就上訴意旨所 指之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身心狀況、犯後態度等節併為 審酌,並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 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二)次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 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6 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7頁),是被告已有前開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且執行完畢後未滿5 年即 再犯本案,尚不符緩刑要件,依法並不得諭知緩刑,被告請 求給予緩刑云云,尚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許筑婷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晨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晨綱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晨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 交簡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6月2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應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江翰毅為同事 關係,其等因細故發生口角,未尋求適當方式加以排解,被 告竟率持炒菜瓢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頭部 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所為誠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因未與告訴 人取得共識致和解未成立,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及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偵卷第3、18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耘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032號
被 告 洪晨綱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晨綱江翰毅為同事,洪晨綱於民國107年7月25日上午10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欣自助餐廳之廚房 內,因不滿遭江翰毅以「幹你娘」、「操你媽的屄」等語辱 罵,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炒菜瓢毆打江翰毅之頭部,致江 翰毅受有頭皮挫傷、頭部損傷合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嗣經 江翰毅驗傷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翰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晨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翰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三 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7月25日診斷證



明書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等件附卷可佐,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 係不滿遭告訴人辱罵始為本案犯行,且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 身心狀況,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復對於告訴人涉嫌公然侮 辱罪嫌已撤回告訴等情,量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羅儀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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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