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925號
TPDM,108,簡,925,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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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全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
字第2097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全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盧永裕」署押拾枚均沒收;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外,更 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為:
⒈被告郭全莉冒用證人即前夫盧永裕(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下逕稱其名)名義,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與 好租一二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仲介)簽立二份房屋租 賃契約書(下稱本案租賃契約),並將其中一份持向本案仲 介行使,而承租臺北市○○區○○路○○○號四樓A、B室 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被告復於簽約後,另基於圖利容留 猥褻之犯意,在本案房屋容留大陸地區女子吳江妃、徐荷君 (均由檢察官通緝中,下均逕稱其名)與不特定男客以每次 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價格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 性交易行為,迄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 許遭警在本案房屋查獲為止。被告並因於前揭期間容留吳江 妃、徐荷君,獲渠等交付一萬二千元報酬(因起訴書未認定 被告與楊婷文有共犯關係,亦無法確定起訴書所載以楊婷文 名義申辦之手機為被告所有;又起訴書僅記載是吳江妃、徐 荷君自行以該等手機聯繫男客,而無認定被告有利用該手機



媒介性交易犯行,故難以在本案沒收楊婷文申辦之手機)。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一百零八年度 訴字第一三八號卷第六四頁參照)。雖被告一度認為吳江妃 、徐荷君交付伊的一萬二千元包含渠等使用本案房屋的水電 費與餐費云云。但此為被告容留吳江妃、徐荷君從事猥褻行 為之成本。而計算犯罪所得不能扣除成本,是以,被告因犯 圖利容留猥褻罪之犯罪所得仍應是一萬二千元,並此敘明。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男女與他 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在本案租賃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一百零年度偵字第五七一七號卷第七○ 至七七頁參照參照)「房屋承租人」、第九條第四款、「承 租人(乙方)」、「生活公約本人簽名」、「交屋確認表承 租人」欄偽造「盧永裕」簽名,係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行為 之一部(被告接續偽造二份本案租賃契約書,係單純一罪) ,被告偽造本案租賃契約書後將其中一份持向本案仲介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自然界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包括行為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即屬之。被告於前述期間持續 容留吳江妃、徐荷君與男客猥褻以營利之行為,性質上具有 延續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期間及空間內反覆為之,核 屬集合犯,應評價係包括一罪。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圖利容留猥褻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科刑:
被告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刑度達成如主文所示內 容之協商。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被告與檢察官所達成之前 揭刑度協商可稱允洽,爰依此諭知被告之宣告刑。而被告前 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考,被告亦自願捐款三萬元與「臺灣展翅基金會」以贖罪愆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回條可參(本院卷第三一 頁參照)。本院認被告有悛悔實據,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當,茲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俾勵自新。末按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所定簡易程序求刑協商制度,不論其第 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或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皆



在擴大簡易程序力求迅速審結之功能,同條第四項乃定明除 有該條但書情形外,法院判決時,應受檢察官求刑或緩刑請 求範圍之限制。又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而為判決,同法第四 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復規定:「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此所謂「依第四百五十 一條之一之請求」,自包括該法條第一項「偵查中求刑協商 」及第三項「審判中求刑協商」所為之科刑判決,皆不得上 訴,以落實此等輕微明確案件早日定讞之立法目的(最高法 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六八六一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依檢 察官與被告於審理中之協商刑度為判決,是本件判決不得上 訴,附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偽造之「盧永裕」署押十枚(一份租賃契約五枚,共二 份),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被告犯本案所得一萬二千元,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 一第一項前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 執行沒收情事)時,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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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好租一二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一二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