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10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復華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復華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 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 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罰金之法定刑 度較修正前為重,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5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經同院以105年度 簡上字第11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6年間,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3月、3月、3月,嗣上訴,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 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二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19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 8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而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 前案均為竊盜案件,二者罪質、犯罪型態相同,堪認被告主 觀上展現之法敵對態度,已具特別惡性,足徵對於刑罰之反
應薄弱,綜合前情,本院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甚為不 該,未與被害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暨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冷氣機1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蓮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851號
被 告 黃復華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復華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7年8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3 月10日凌晨2時34分許,以不明方式進入公館國小資源回收 場後,並徒手竊取置放於回收場內冷氣1台後,搬運至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得手後逃逸離去。嗣經 公館國小員工凌金鳳發現遭竊後訴警究辦,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凌金鳳所述情 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張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