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569號
TPDM,108,簡,1569,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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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莯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莯彬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已取回失 竊物品、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素行、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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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