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550號
TPDM,108,簡,1550,2019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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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世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
度偵緝字第550號),經本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嗣因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世仁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龔世仁於民國107年11月5日上午8時許,在位於臺北市 ○○區○○○路00號對面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籃球場旁, 因蔣東霖勸阻其抽煙,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蔣東霖,於蔣東霖詢問被告 龔世仁方才說什麼,並表示要提告公然侮辱後,被告龔世仁 復承前揭公然侮辱犯意,接續以「要告去告啊,幹你娘機掰 」等語辱罵蔣東霖,而足以貶損蔣東霖之名譽。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參本院易字卷第47頁) ,核與告訴人蔣東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參偵 字卷第7、24頁),並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 可資佐證(參偵字卷第28頁、本院易字卷第46頁),足徵被 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 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刑法 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 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係出 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內2次對告訴人辱 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論以接續犯 而僅成立1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率爾以上開貶損名譽之穢語公然辱



罵告訴人,顯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惟犯後終知坦認犯行, 堪認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尚佳,並衡酌其僅曾於90年間、 93年間,各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公共 危險案件,分別經判處拘役40日、拘役50日,而無其他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智 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職業為廚師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業如前述,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 素行、品行非差,經此偵、審教訓,堪認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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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