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506號
TPDM,108,簡,1506,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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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楨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5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簡
字第28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年度易字第1180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李婉庭前為男女朋友,因不滿李婉庭與其分手後另 與乙○○交往,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7年6月8日下午6 時23分許,以其使用之臉書帳號(暱稱Cheng Frank)傳送 載有「不知道你認不認識台科大乙○○,最近這幾個月鄭同 學在網路交友軟體上一直騷擾我女朋友,我女朋友不小心喝 醉,強逼我女朋友去他在萬隆捷運站附近的住所發生性行為 ......這是真的,假的我不會亂寫故事」等足以貶損乙○○ 名譽之不實文字,至台科大電機系學會臉書粉絲專頁收件匣 內,嗣乙○○於同日下午9時15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 區○○街0號3樓住處內,經同學轉知,始悉上情。案經乙○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 伊因為很生氣,傳訊至上開臉書粉絲專頁,但沒有確實證據 證明上情,係要讓接收訊息的小編,可以轉知台科大電機系 相關人員,要求告訴人乙○○不要再帶伊女友回住所發生性 行為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554號卷 ,下稱偵卷第37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80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58至59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乙○○、證人李婉庭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至9頁、第27至28頁),並有臉書訊息 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即以臉書



訊息傳遞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具體事項文字至告訴人就讀 系所粉絲專頁,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再斟酌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60頁)、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柏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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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