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489號
TPDM,108,簡,1489,2019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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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鎮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
調偵字第113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鎮邦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之規定,已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規定刑度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三、是核被告陳鎮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被告前因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 緝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毒品)、4 月(偽造文 書),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464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4 年、 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 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 度訴字第8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15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 上訴字第151 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復經最高法 院以90年度台上字第5315號判決撤銷發回,而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90年上更㈠字8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 下稱丙案),上開甲案中偽造文書罪部分所示之宣告刑及乙 案所示之宣告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24號 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15日、1 月15日,並與



甲案毒品罪部分所示之宣告刑及丙案所示之宣告刑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4年6 月,於100 年11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6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另因④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審易字第2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5 年11月8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考量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 危害程度殊異,尚難以被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 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情事,爰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又本件既未依前 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亦 無需於據上論斷欄記載論以累犯之規定,以免迭生誤認主文 與理由相互衝突之爭議。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因誤認前曾遭告訴人毆打,不思循合法途徑處理,竟恣意對 告訴人施加暴力,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其犯後坦承犯行但因與告訴人無共 識而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持之為本案犯行之短刀1 把,並未扣案,然因上開物品 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 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 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 爭之煩及造成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翁儀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君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132號
被 告 陳鎮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鎮邦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6時35分許,在○○○○○○○ ○○OO○O○「皇冠卡拉OK店」,因誤認邱九桁為他人,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手持短刀(未扣案,已丟棄)攻擊 邱九桁,使邱九桁受有頭部及肢體外傷等之傷害。二、案經邱九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鎮邦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邱九桁 之指訴及現場目擊證人劉紅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正本1份、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鎮邦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秋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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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