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獻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獻聰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晚間8時35分許」為「晚間 7 時45分許」,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獻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 惟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尤麗施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 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3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竊取 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業如 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49號
被 告 張獻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獻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5 月14日晚間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家樂福 桂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貨架上之桂冠 雲吞1包、桂冠鮮蝦雲吞1包、爽冰-香草1個、爽冰-焦糖 瑪奇朵1個、酥炸紅麴魚塊1包、無主菜便當1個、即時水果 盤1盤、純棉彩條毛巾3入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579元),得 手後即行離去。嗣因店員尤麗施發現後即時將其攔下,經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該店店員尤麗 施)。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獻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尤麗施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