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467號
TPDM,108,簡,1467,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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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一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一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陸一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 11時30分採尿回溯120小時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9時30分許,在新 北市新店區安和路3段132號,因另案毒品執行案件通緝,為 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一心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24號卷,下稱偵卷 ,第7至9頁、第95頁),並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勘驗 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23頁)。被告於 107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號 G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8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9頁)。而一般 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自尿液可檢出施用毒品之最長 時間為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4月20 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考。是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 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5日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 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 、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 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86號裁定送觀察,並於105年10月19 日因無施用傾向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頁),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無再次施以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上與法無違 ,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並於106年11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本案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審 酌被告所犯本案與構成累犯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相同,於前案 執行完畢僅1年有餘即再犯本案,顯見被告一再為與本案相 同類型之犯罪,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反 應力亦薄弱。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 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 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身體健康 、危害社會安全,對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仍為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行為確有不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 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自述 為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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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