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仁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仁毫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壹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起之查獲過程為:「嗣 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因其形跡可疑而遭警方攔檢盤查,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8135公克,驗餘淨重0.8109公克) ,始查悉上情。」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湯仁毫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18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簡字第2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 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9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9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 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有 於短時間內多次再犯相類罪名之情形,堪認被告確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方盤 查之時,在其上揭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主動交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淨重0.8135公克、驗餘淨重0.8109公克),此有108年3 月12日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至12頁),是被 告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 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頗知 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8135公克,驗 餘淨重0.810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33號
被 告 湯仁毫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仁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11日夜間10時30分,在新北市中 和區興南路夜市附近,向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3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以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攔查盤檢,湯仁毫自願受 搜索,自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135公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仁毫自白不諱,並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清冊及扣押毒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 艾 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