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438號
TPDM,108,簡,1438,2019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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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椿庭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撤緩偵字第87號、108年度偵字第3086號、108年度緩字第
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應召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藉與應召站成員共同牟利 ,從中剝削應召女子可獲得之性交代價,顯有不該,然衡量 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第13頁)、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犯罪所 得為2,500元,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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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