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光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光翔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瓶壹個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光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9月28日上午7時許,騎乘其父親鄭財金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新店區永平街37巷巷 底停車場,以不詳方式,竊取朱錦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身上電瓶1只後逕自離去。嗣經朱錦甚發覺車 輛有異,始發覺車上電瓶遭竊,報警究辦,經調閱現場附近 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案經朱錦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光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119號卷,下稱偵卷, 第75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錦甚、證人鄭財金於之 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6頁、第75至77頁),並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9頁),足見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6號 判決分別判處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7年度士 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士 林地院97年度聲字第15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②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31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1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士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98年度 聲字第28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①② 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7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被告復 於假釋中因故意再犯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101年度易字第6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 2546號駁回上訴確定;④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3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復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士林地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3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⑦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11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 度審簡字第1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③⑦案 件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56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④至 ⑥、⑧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 年10月。而前揭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8日, 與上開二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10日入監執行,於 105年8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2月17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本院卷第22至44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 上載前案記錄,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且被告於100年7月1日 假釋出監後,翌年起即故意再犯撤銷假釋,於105年12月17 日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又犯本件犯行,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車 輛電瓶,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應予適當懲戒,惟其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財物價值,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之電瓶1個 ,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