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允昊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 年度偵字第10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允昊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5 行記載「持 之至位於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號」、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2 、3 行記載「並有並有亞太電信冒申聲明書」 ,刪除贅載之「位於」、「並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毒品等前科,素行 不佳,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於拾獲告訴人林宣佑遺失之國 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未將上開物品立即歸還,造 成告訴人嚴重不便及個人資料外洩之憂慮,反侵占入己,法 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併參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被告因本件犯行而取 得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 張,均未扣案 ,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或價值非高,倘告訴人申 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或證件已失去功用,是 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