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金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8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金隆犯竊盜罪,共拾罪,各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 核被告杜金隆就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編號1 至10號所犯10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所需,竟為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然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其行竊 之動機、手段、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杜金隆已賠償被害人全部損失並達成和解,有和解書 在卷足參(見偵卷第57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 卷足憑,足以剝奪被告犯罪利得,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其等犯罪所得部分再予以沒收, 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宏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