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8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予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第1至2行所載之「晚間6時54分 許」,應予更正為「晚間6時2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王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賭博、毀損之前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其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所竊物品悉 數返還予告訴人洪崇榮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字卷 第71頁)在卷可稽;兼衡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擔任清潔人員、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頁 );復考量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所竊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一節,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1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