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354號
TPDM,108,簡,1354,201906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含塑膠瓶壹個(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 年12月24日上午7 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2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8日中午12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為警盤查,甲○○ 在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主動將其藏放在褲子左邊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瓶(毛重2.6740公克,淨重0.7140公克,鑑驗用罄0. 0002公克,驗餘淨重0.7138公克)交付員警,並向員警自首 其施用毒品犯行,且配合警方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 卷第7 至8 頁、第30至31頁背面),並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 1 瓶扣案可佐;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一節,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H47212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 48、5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 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 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 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 )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 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 ,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 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 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 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固於107 年1 月3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34 9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107 年3 月23日起 至109 年3 月22日止),並轉介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且被告 應依通知按時至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不定期接受採尿檢 驗,惟被告於該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字第5423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 497 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參,是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復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逕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而未再經聲請觀察勒戒程序,於法核無不合。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即於警察攔檢盤查時主動交出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1 瓶,並 供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復同意與員警一同前往警 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甚詳(見毒偵卷第7 至8 頁背 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陳 報單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1 至2 頁、第6 頁),堪認被告 於員警尚未察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前,即主動供出 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案被告主動供出犯罪行為,並不逃 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 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 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 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 併參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智識程度為研究所畢業、經濟狀況 為勉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瓶(毛重2.6740公克,淨重0. 7140公克,鑑驗用罄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138公克,含 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塑膠瓶1 個),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 卷第13頁、第16至17頁、第44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宣告沒 收銷燬;另其包裝塑膠瓶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 式為之,塑膠瓶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 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滅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 燬之宣告。至同日查扣之行動電話1 支(嗣經檢察官發還被 告),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相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偉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