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28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73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 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查被告前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7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 於民國107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要件。又被告已有持有毒品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 竟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惡性非輕,且對刑罰之反應力極為薄 弱,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僅
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 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佳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仁榮
中 華 民 國 180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