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237號
TPDM,108,簡,1237,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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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淀和(原名李正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速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淀和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 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 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二)核被告李淀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審簡字第22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6 年 7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過去已有多次竊盜前案,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仍一再犯竊盜罪,可見未 能因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於返回 社會後,亦不能自我控管,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因



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致行為人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故本案即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管 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無可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財物價值 約新臺幣200 元,所得利益非鉅,並經被害人謝貴生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犯罪所 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為臨時工等生活狀況(見 速偵卷第9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尚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 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 佐,依前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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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