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智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昀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昀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昀霖明知電影「血觀音」(下稱系爭 電影)係飛行國際視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行公司)享有 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未經飛行公司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重製及公開傳輸之犯 意,於民國107 年4 月22日下午2 時58分許,在其臺北市○ ○區○○街0 段000 號6 樓之1 居處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IP位址:0.000.00.0,下稱系爭IP),利用電腦設 備中之P2P 下載軟體,下載上開視聽著作儲存於其電腦硬碟 ,同時亦藉由該軟體再上傳至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得下載 該視聽著作,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嗣飛行公司查看 網路上其他P2P 下載軟體使用者非法重製、傳輸上開電影之 情形,發現蔡昀霖取得上開電影影音檔之百分比已達100%, 亦即已完成上開電影之非法重製,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蔡 昀霖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 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考。至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 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 為判決之基礎。如被害人之陳述,尚有瑕疵,且與事實不相 符,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 號判例、 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蔡昀霖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92條之 犯行,無非以被告蔡昀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飛行公司員工陳正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IP位 置查詢單、侵權損益鑑識表、授權合約書各1 份、查證相片 23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蔡昀霖固坦承系爭IP位址:0.000.00.0係其母親向 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而由其使用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下載系 爭電影之行為,辯稱:伊未下載系爭電影,伊家中無電腦設 備,無法下載上傳,且當天下午伊不在家,伊的帳號可能被 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經查:
㈠系爭電影係飛行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視聽著作, 又系爭IP於107 年4 月22日下午2 時58分許,利用P2P 下載 軟體,下載上開視聽著作等情,業據告訴人飛行公司員工陳 正剛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並有IP位置查詢單 、侵權損益鑑識表、授權合約書各1 份、查證相片23張等件 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950 號 卷,下稱偵卷,第15、21頁、第33至51頁),固堪認定。 ㈡本件檢察官係因告訴人經由在網路上使用BT監控程式搜尋系 爭電影,發現系爭IP使用BT程式下載系爭電影,且下載達10 0 %,可得觀看,而起訴被告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利 用電腦設備中之P2P 下載軟體,下載系爭電影儲存於其電腦 硬碟,同時亦藉由該軟體再上傳至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得 下載該視聽著作,而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被告辯稱其 家中並無電腦可供下載上傳系爭電影等語。證人陳正剛固證 稱:可利用電腦,例如平板、機上盒,下載系爭電影,如行 動電話有加裝BT程式,亦可下載上傳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然檢察官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透過系爭IP下載系爭 電影之設備,究為被告使用之電腦、行動電話或其他行動裝
置。是告訴人上開查證相片僅足以證明系爭IP有下載系系爭 電影,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以其電腦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利用電腦設備中之P2P 下載軟體,下載系爭電 影。又依卷內證據,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使用之電腦設備或 行動裝置,存有或曾經存有系爭電影之檔案,自無從認定被 告確係實施本件非法重製及公開傳輸之人。故尚不能僅憑被 告為系爭IP之使用人,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其WIFI恐遭他人盜用云云,並未舉證以供查證; 另被告提出「沒有成員」、「喇賽團隊」群組之對話內容, 欲證明其當日下午並不在家中,無法下載上傳系爭電影,然 該內容無從知悉係何人間之對話,均難採信。惟檢察官之舉 證,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已如上述,揆 諸前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 指之犯行,因認被告是否犯罪,其罪證顯有不足,依法自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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