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602號
TPDM,108,易,602,2019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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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8 年度偵字第5500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簡字第12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憲騰與告訴人A 女(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卷內代號3327-HV108010 )係大學同系學 姊、學弟關係,於民國108 年1 月12日晚間11時40分許,因 告訴人請被告協助拍攝照片,相約在臺北捷運公館站會合後 ,告訴人在公館站內設置之自動提款機提領金錢時,被告竟 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以手指觸摸告訴人腰部, 告訴人提款後與被告共同步行走出捷運站途中,被告又多次 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以手指觸摸告訴人腰部得逞,因認被告 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 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罪,依同條 第2 項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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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