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建中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建中與胡文卿為鄰居,因遭胡文卿提告妨害名譽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5295號案件, 二人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上午同至地檢署應訊,同日晚間 二人又生口角,高建中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同日22時 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胡文卿住處前,趁 胡文卿轉身離去之際,自後方以腳踢胡文卿臀部,致胡文卿 受有尾骶骨1公分紅腫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胡文卿訴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法院組織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及第376條第 1款規定,第一審毋須行合議審判,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最重本刑已提高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第一審應行合議 審判。因本件經比較新舊法後,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規定(詳後述),是以,本件由法官一人行審判程序 ,法院組織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列用於證明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案發當日與告訴人高建中因前揭案件到地檢 署應訊,晚間二人又起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 辯稱:我只是作勢要動手,但沒有踢到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妨害名譽案件於106年11月28日開庭結 束後的當天晚上,被告跑到我家門口阻擋我返家,我拿出手 機錄影,後來轉身要離開時,被告從後面追上來踢我1腳, 踢到我臀部尾椎等語(他卷第11頁反面、39頁反面,本院易 字卷第74-76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稱:當時我要回家 ,遇到告訴人回來,我看他在挑釁我,我靠近告訴人,告訴 人轉身要走,我快要追到告訴人,我有出腳要踢他屁股,只 是碰觸到而已等語(他卷第13頁反面-14頁)無違,可見告 訴人指訴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用腳踢被告臀部,應屬可信。 ㈡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結果顯示:⑴錄影 時間00:22至00:56部分,告訴人稱「來啊,來嘛,來嘛, 不敢了嗎?」,被告稱「你現在又在挑釁我了嗎?」,之後 被告聲音由遠而近,並出現在畫面當中,往告訴人方向接近 ,被告再向告訴人稱「你在挑釁我嗎?」。⑵錄影時間00: 57至01:04部分,告訴人稱「你要打我是不是?」,被告則 回以「你在挑釁我嗎?」,此等對話重複多次,被告的臉原 本佔滿畫面,後向畫面左方離開。⑶錄影時間01:04至01: 05部分,畫面出現房屋及巷道,沒有拍到被告,被告稱「你 是」,在此同時有1聲「碰」的聲響發出,畫面拍攝鏡頭向 右後方移動,被告再出現在畫面中,被告稱「在挑釁我是不 是?」等情,有筆錄可據(本院易字卷第71-72頁),足見 告訴人與被告先有口角衝突,被告腳踢告訴人時有發出聲響 ,且告訴人在被踢到後,錄影鏡頭向右方移動才拍到被告。 是認,告訴人前開指稱其轉身離開之際遭被告從後方追及, 應可採信。而被告追及告訴人時因有1聲「碰」的聲響發出 ,可認被告確實有從告訴人後方踢中告訴人,非僅如被告所 辯僅碰觸到告訴人而已。
㈢告訴人於翌(29)日14時40分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急診就醫診出有尾骶骨1公分紅腫疼痛之傷害,有該院108年 4月3日函檢送之告訴人病歷及驗傷診斷證明書可稽(他卷第 31-40頁)。告訴人在上開衝突過後就醫,並檢出上開傷害 ,當可確知是上開衝突所致,亦核與告訴人上開證稱其遭被 告以腳踢到臀部之受傷位置大致相符,當足以佐證告訴人所 指臀部遭被告腳踢受傷之證述,確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可採信
。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 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公布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較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規定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為 高,已如前述。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 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加重與否之審酌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交易 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9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認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情節均有異,二 者罪質不同,難認其有一再為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而有 何惡性重大之情事。且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3年餘始為本 案犯行,距離前案已有相當期間,亦難認其為本案犯行時有 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 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不宜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已因另案存有 嫌隙,於案發當日二人又生口角衝突,被告不思理性解決, 竟為傷害告訴人的犯行,且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猶否認犯行, 難認有悔意,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但念 及被告因一時情緒激憤短於思慮才犯之犯罪動機、告訴人受 傷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字 卷第80頁),兼衡酌其品性素行、犯罪目的、使用手段之危 險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