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24號
TPDM,108,易,224,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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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誠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7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8月7日16時許, 進入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丙○○獨資經營之 「○○影音新幹線映像館」,徒手將店內架上陳列之成人光碟 約82片取下後,藏放在其所著外套內,未結帳即欲逕行離去, 適為店內其他客人發現告知丙○○,始悉上情。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 證人丙○○於106年9月13日於司法警察調查時、107年1月19日 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前開證據 資料之證據能力(審易卷第191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 自由證明)該等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 定,上開證人丙○○於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 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否認證人丙○○於偵查中陳述之證 據能力,惟證人丙○○於107年6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以證人身分應訊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 ,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 卷可參(偵字卷第24至26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舉證證明 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前揭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 ,參酌上開法條規範,該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 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 、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 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 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 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 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 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 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 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 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 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 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 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 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惟應於判 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 ,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證人陳維維儒於 106年12月5日檢察官偵訊時,雖係以被告身分到場陳述,未經 具結,然證人丙○○嗣於108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 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為反對詰問(易字卷第164至174頁) ,然而證人丙○○於106年12月5日偵查陳述時,被告亦在場聽 聞,有對質詰問之機會,並當場表示意見反駁證人丙○○之陳 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可認證人丙○○於該 次於檢察官面前陳述當時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 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㈣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8月7日下午,進入前址「○○影音 新幹線映像館」選購光碟,惟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 當時伊在挑片,伊穿背心有拉拉鍊的動作,就被一口咬定要行 竊光碟,伊有要付錢,伊把光碟放在旁邊,沒有要偷光碟,也



沒有把光碟放在伊外套內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 被告雖於106年8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要自首,然嗣被告 均否認犯行,被告是否已自白犯罪,有待釐清,縱認被告已自 白犯罪,本案亦僅有被告之自白,不能以證人丙○○有瑕疵之 證述及真實性存疑之和解書為佐,且以被告當時之穿著,不可 能將多達100片之光碟片塞入所著外套內,被告並無竊盜行為 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106年8月14日對乙○ ○等4人(含本案告訴人丙○○)提出傷害告訴而經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自白犯行(他字卷第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106年12月15日、107年6月5日偵查中、108年5月22日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他字卷第129頁至129頁反面、偵字 卷第24至25頁、易字卷第164至174頁),並有現場相片20紙( 他字卷第86至91頁)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㈠證人丙○○於108年5月22日本院審理時即明確證稱:當有時有 客人跟伊說被告偷東西,伊就過去看,被告當時人已經在門口 ,超過櫃臺很多了,伊發現被告將近100部片子放在外套裏面 ,外套鼓起來太明顯了,伊請被告將拉鍊拉下來,片子就散落 滿地,被告一直說對不起,被告當時蹲在地上,伊叫被告數一 下偷的數量,被告一開始數將近100多片,數完後趁伊與客人 不注意,將大約一半的片數放回原本位置,伊兇被告拿了幹麻 放回去,叫被告拿回來重數,就以這個數量為主,第2次被告 再算就已經不滿100片了…被告數的時候伊有在旁邊聽,以被 告數的數量定,被告清點最後一次的數字伊印象中是80幾未滿 100,(易字卷第166至169頁)等語,核與其自警詢、歷偵查 中之證述,均一致相符,且觀之被告遭查獲時之現場相片(他 字卷第88頁右下),被告竊取之光碟僅係以紙張及塑膠套簡易 包裝,體積薄如紙張,被告將之全數藏放所著衣服內致衣服鼓 起,亦與常情無違,均堪以採為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㈡又本案係被告於106年8月7日,因本件盜犯行遭人毆打後,於7 日後之106年8月14日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時 ,當場主動向檢察事務官自首行竊光碟之犯行(他字卷第2頁 反面),嗣被告於106年8月18日遞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 請保全現場監視器光碟時,於聲請狀內再明確自白:「聲請人 係於民國106年8月7日下午4時許於渠等被告位居八德路一段光 華商圈所開設販售猥褻色情資訊光碟之店內確因酒醉致辨識自 我行為能力降低情形下一時貪念竊取數片猥褻光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保全字第168號卷第2頁),斯時被告尚 未經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亦脫離告訴人等之掌控,其人身自 由及安全無虞,猶得基於自由意志對告訴人等提出傷害告訴,



是其前開自白亦應係基於自由意志為之,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又其自 白復有證人丙○○之證述及現場相片可佐已如前述,是被告此 部自白顯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證據。
㈢被告嗣雖以「伊係自白有拉拉鍊之動作,若這動作有符合竊盜 未遂的法定構成要件,伊願意承認」、「伊為怕檢警不幫其保 全證據,始於聲請狀內自白竊盜犯行」為由,否認其前之自白 ,然「拉拉練」為一日常動作,若非基於竊盜犯意,此舉與竊 盜何涉?被告當時又係以「告訴人身分」聲請保全證據,何以 需先自白其竊盜犯行?被告對於其自身權益遭損,猶知提出傷 害告訴、聲請保全證據為之,顯非毫無法律觀念之人,是其前 揭所辯,與常情有違,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㈣參以,被告於106年8月7日下午,在前址「○○影音新幹線映 像館」內,因經人查獲其竊盜犯行而遭毆打並簽立和解書乙節 ,為告訴人、被告所共陳,並有和解書、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相片等附卷可稽(他字卷第 11頁至14頁、第55頁至85頁),被告與告訴人原既素不相識, 亦無仇恨,倘被告確無竊盜之舉,告訴人當待被告挑選完畢出 錢購買以賺取利得即可,何需與被告滋生本件糾紛,致其訟累 纏身;且告訴人若係欲誣陷被告而獲取暴利,大可提高要求被 告簽立之和解書金額及竊取之光碟數量,亦無需耗費多時與被 告商談確認,是被告當日確係因竊盜犯行遭告訴人查獲乙情, 應堪認定。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另請求傳喚乙○○、被告離開現場時乘坐之計 程車司機甲○○及被告至臺大醫院就診時之醫護人員劉○○醫 師、陳○○護理師,惟質之被告傳喚前開證人之待證事項,被 告稱證人乙○○係當場出手毆打伊之人,是乙○○教唆丙○○ 偽證(易字卷第83頁、第174頁)、甲○○及劉○○、陳○○ 可以證明被告當時身上沒有光碟片,丙○○並無交付30片光碟 片予被告等語(易字卷第82頁、第174頁),惟:⒈被告前對 乙○○提出傷害等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6277號為不起訴處分,且乙○○是否有毆打被 告,與被告是否成立本件竊盜犯行無涉。⒉證人甲○○、劉○ ○、陳○○,均無目擊本件被告竊盜及被查獲經過,又依告訴 人丙○○所述,當時30片光碟是裝在黑色塑膠袋交給被告帶走 ,以光碟片之厚度及攜帶方式,證人甲○○為計程車司機,非 必然會注意到乘客攜帶物品此細節事項,而劉○○醫師、陳○ ○護理師係為被告傷勢救護、診治,更不可能期待其注意或檢 查病患隨身攜帶之物品,故縱證人甲○○、劉○○、陳○○到 庭證述當日未見被告持有30片光碟片,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是被告聲請傳喚乙○○、甲○○、劉○○及陳○○,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 上易字第25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10月19日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為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案件 外,先前尚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 畢之紀錄,可見被告對於竊盜犯罪確具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 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其本件竊盜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即主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供陳本件竊盜犯行,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8月1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佐(他字 卷第2頁背面),是被告此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且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恣意竊盜他 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於自 首後復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現從事物流業,月薪新臺幣2萬初,未婚無子、無 人需其扶養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18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光 碟片,業經全數歸還告訴人,業經告訴人自陳(他字卷第148 頁反面),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條文 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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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