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劍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劍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劍平於民國107年7月19日晚間10時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之「咱ㄟ店卡拉OK」消費,因裴亞玲 未在場服務,連劍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桌上碗公朝裴亞 玲臉部擲去,嗣裴亞玲欲轉檯離開,其並以手抓住裴亞玲之 右手臂,導致裴亞玲雙膝跌跪地上,其再以桌上酒杯潑灑酒 類至裴亞玲身上,致裴亞玲因而受有右、左側膝部挫傷紅腫 、右側肩膀挫傷瘀青、左側手部挫傷瘀青、左側小腿線型擦 傷、右嘴角部位瘀青、右前臂三處瘀青等傷害。二、案經裴亞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連劍平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及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 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有到上開「咱ㄟ店卡拉OK」消費 ,並有與告訴人裴亞玲同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 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先後辯稱:其當天有 喝一點酒,應該是玩骰子的時候,動作大了一點,手去掃到 桌上的杯子,導致酒灑出去潑到告訴人,其沒有碰觸到告訴 人或出手打她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裴亞玲於警詢、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當天被告與友人共3男1女到店內消費,其 轉檯坐到被告那桌後,被告的女性友人要其坐在旁邊,結果 被告大聲斥責並咆哮要其馬上坐回他身邊,被告並拿碗公朝 其臉部砸過來,當下其驚嚇不已,便馬上告訴其老闆曾細妹 ,老闆過來詢問時,被告被其友人拉出去講話,老闆要其不 要再講了,也沒有理會這件事情,後來被告回到座位上,其 就稍微安撫被告,怕被告再做出傷害其的事情。因其15分鐘 後須轉檯到別桌,但被告不讓其走,不斷抓其右手臂,導致 其雙膝跪跌在地上,被告還拿桌上酒杯裡的酒潑其等語。證 人即告訴人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亦無任何怨隙,衡情實無設 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或必要,且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 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述堪可採信。雖證人曾細 妹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當天告訴人跟其說 被告拿碗公丟她,其當下有問被告,但被告說他沒有怎麼樣 。店內燈光較暗,其也沒有看到告訴人有何受傷情形等語, 然觀之證人曾細妹於通訊軟體Line上「咱ㄟ店卡拉OK」店內 工作人員群組內之發文:「小連昨晚姐也罵他了,有事情找 我,不應該去傷害我店裡小姐唉」、「姐妹們:我們的工作 環境,都跟喝酒有關係,姐姐希望經過昨晚Coco事件,基本 上都要懂得保護自己,尤其是客人很多狀況下,姐姐無法全 部了解發生過程,所以不要講話去挑釁喝醉的客人,如此才 不會去讓客人傷害到自己」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述情 節大致相符,是證人曾細妹上開證稱其未見告訴人有何受傷 情形等語,係屬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憑採。此外,告訴人受 有右、左側膝部挫傷紅腫、右側肩膀挫傷瘀青、左側手部挫 傷瘀青、左側小腿線型擦傷、右嘴角部位瘀青、右前臂三處
瘀青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是 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 屬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