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香緹
曾章燕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3689 號、96年度偵字第3925號、第3926號、第3927號、第39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呂香緹為大陸地區女子,為順利進入 臺灣地區,原無結婚真意,竟於民國92年8 月21日與臺灣地 區內亦無結婚真意之共同被告丁奎逢,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 登記,再由共同被告吳松樺等持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公證 書回臺後,於92年9月18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 海基會)辦理驗證,共同被告丁奎逢並於同年9月19日向戶籍 所在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再於同日前往戶籍所屬轄區之 派出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檢具戶籍 謄本、被告呂香緹之照片與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上開領得 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派出所保證書,並填妥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後,於同年月23日,以 配偶名義,至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該局自96年1月2日改制並升格為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接管該局事務,下稱境管局),申請被告呂香緹來臺 團聚,使境管局承辦人員審核後據以核發被告呂香緹之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准予自入境日起六個 月內居留臺灣地區。被告呂香緹遂持上開許可證、大陸居民 往來臺灣通行證,於92年12月3 日搭機來臺,出示予我國境 管局桃園機場服務站面談官、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大隊查驗 官(現均移撥並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 )、海關人員等公務員查驗通過並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後,旋 由前往接機之共同被告吳松樺接往夢綺旅店集中管理,以每 次新臺幣4500元之代價,連續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因認 被告呂香緹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㈡被告曾章燕為大陸地區女子,為順利進入臺灣地區,原 無結婚真意,竟於94年1月7日與臺灣地區內亦無結婚真意之 共同被告唐守智,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再由共同被告 吳松樺等持大陸地區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回臺後,於94年 2 月3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 共同被告唐守智並於同年月1 日前往戶籍所屬轄區之派出所 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檢具戶籍謄本、 被告曾章燕之照片與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上開領得之結婚 公證書、海基會驗證書、派出所保證書,並填妥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後,於同年月4 日,以配偶名 義,至境管局,申請被告曾章燕來臺團聚,使境管局承辦人 員審核後據以核發被告曾章燕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入出境許可證,准予自入境日起六個月內居留臺灣地區。被 告曾章燕為能順利入境,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陳進丁立法委員於94年3 月30日提出關切函,並附有 偽造之大陸地區四川省第二人民醫院開具之被告曾章燕懷孕 證明。其後被告曾章燕遂持上開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 通行證,於同年4 月24日搭機來臺,並出示予我國境管局桃 園機場服務站面談官、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大隊查驗官(現 均移撥並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海 關人員等公務員,此皆足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入出國人民管 制,以及海關對於入境查驗之正確性。惟因遭識破,拒絕被 告曾章燕入境。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刑事案件其時效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 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時效期間及第83條關於停止進 行、1/4 期間之規定計算,被告等所涉偽造文書犯罪其追訴 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惟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 等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25年,縱與修正後有關提起 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1 日期間不予扣除之規定比較,仍以 修正前之刑法有關時效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依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83條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2年6月,合先敘明。三、經查:㈠被告呂香緹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其最後犯罪行為 時間在92年12月23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95年5月5日開始偵查,並於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偵字第236 89號、96年度偵字第3925號、第3926號、第3927號、第3934 號提起公訴,而於同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甲 ○○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其逃匿,本院
即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北院隆刑齊緝字第1019號通緝書通 緝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 259 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被告最後犯罪 時間既在92年12月23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2年6 月 已如上述;而自96年5月5日(開始偵查)起至96年12月24日 (通緝)止共1年7月21日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 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之問題,不能 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96年2 月26日提起公訴並繫 屬本院之1 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仍應計入時效 期間。據此,將92年12月23日加上12年6月、再加上1年7 月 21日、再扣減1 日後,故被告呂香緹追訴權時效算至107年1 月23日即已完成。㈡被告曾章燕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其最 後犯罪行為時間在94年3 月30日,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95年5月5日開始偵查,並於96年2 月26日以95年 度偵字第23689號、96年度偵字第3925號、第3926號、第392 7 號、第3934號提起公訴,而於同日繫屬本院;再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曾章燕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因認 其逃匿,本院即於96年12月25日以96年北院隆刑齊緝字第10 79號通緝書通緝被告,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此有本院 96年度訴字第259 號全卷及卷附通緝書可稽,堪以認定。按 被告最後犯罪時間既在94年3 月30日;而其犯罪之追訴權時 效為12年6月已如上述;而自96年5月5日(開始偵查)起至96 年12月25日(通緝)止共1年7月22日之期間,依大法官釋字 第138 號解釋之意旨,追訴權時效並無不能開始或繼續進行 之問題,不能計入時效內而應將之扣除;至於96年2 月26日 提起公訴並繫屬本院之1 日期間,因實際並未進行審判,則 仍應計入時效期間。據此,將94年3月30日加上12年6月、再 加上1年7月22日、再扣減1 日後,故被告曾章燕追訴權時效 算至108年5月22日即已完成。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呂香緹、曾章燕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 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