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408號
TPDM,108,審訴,408,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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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偵字第6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詠真明知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用以提領詐得之款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7 年10月27日透過LINE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陳曉玲」(LINE帳號為 Shale Chen)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約定出租銀行帳戶,並於 11月9 日,依「陳曉玲」指示,將名下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變更 為168168後,並在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 店德復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存摺、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 區○○路000 號之統一便利商店鼎站門市給「陳曉玲」指定 之收件人「陳奕圳」,容任「陳曉玲」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該帳戶實施詐騙。之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月12日上午10 時28分假裝是葉淑芳之姪子葉俊賢,打電話向葉淑芳借款新 臺幣(下同)20萬元,致葉淑芳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1 時 23分匯款20萬元至前述帳戶內。
二、案經葉淑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述犯罪事實,被告林詠真都坦承,核與告訴人葉淑芳之證 述情節相符,另有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107 年12月4 日 函及所附前述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交貨便收據、寄件人、收件



人資訊可以作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屬可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行為可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依照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據正犯之刑減輕。(三)審酌被告提供前述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犯罪之用,造 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應予處罰,另外,被告坦承犯罪行為,且分 期賠償告訴人,顯然有悔意,及參考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被告之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因一時失 慮而違法,且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和解,可認為經過這 個案件後,已經學到教訓,有悔改之意,不會再犯,所以 本院所判處的刑罰,可以暫時不用執行,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的緩刑期間,同時依 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損 害賠償,且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宣告。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大致如下: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二)本院審理後認為,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 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 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 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 犯罪行為人,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 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 是來自「特定犯罪」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掩飾、隱匿該 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圍。 而依照卷內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他人實施詐 欺取財後,有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提供金融帳戶 給詐欺集團使用。更何況本案是詐欺集團要求被害人將金 錢直接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屬於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 罪手段,並非詐欺集團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而再拿他人帳戶存放贓款。所以,被告提供帳戶給 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 ,此部分原應判被告無罪,但檢察官認為與幫助詐欺取財 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一罪,本院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給付總額 │給付期限及各期金額 │
├─────┼────────────────────┤
│9萬元 │自108 年7 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
│ │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至滿額為止,如有一│
│ │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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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