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上字,108年度,110號
TPDM,108,審簡上,110,2019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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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先


      羅思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
日所為108年度審簡字第2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792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下合稱被告等2 人)歸還侵占金額乃依法所當然,且其等於原審初開庭時並 無認罪之意,嗣經審判長曉以大義,方以起立道歉及以提供 悔過書及道歉信委請原審法院寄交告訴人顏凌蕙表達歉意, 則其等係迫於情勢所逼,何來已有贖罪意識?且告訴人當庭 僅係表示尊重法院判決但希望能令其等得到相當的處罰,並 無表示愿宥之意。本件被告等2人犯後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難收懲 儆之效等語。
三、經查: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 可知,苟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裁量權、重要量刑事由未予 斟酌之情事,即不能認有違法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2人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2人之 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 科素行、已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4,350元、8,260元完 畢,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並提供悔過書、道歉信委請 法院寄交告訴人表達歉意等一切情狀,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另審 酌被告等2人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 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 銷事由,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使被告等2人反省並 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 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 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 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等2人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 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 因而各諭知緩刑2年,應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 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可言,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丁○○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926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更正及補充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顏凌蕙」應更正為「 丙○○」。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
三、接續犯之適用: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丁○○(下稱被告2人 )分別自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民國105年6月17日起至同 年月24日間、105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間,陸續將如起訴 書附表一及二所示之顧客消費款項侵占入己,可見被告2人 均係利用擔任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公司)髮 型設計師之機會,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業務侵占行為,所侵 害者復均係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又均 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侵占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 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四、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於起訴書犯罪 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時間,利用於其等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機 會,擅自將如起訴書附表一及二所示之顧客消費款項侵占入



己,合計侵占2萬4,350元、8,260元款項,侵害告訴人公司 之上開財產法益;又考量被告2人已於108年2月18日本院準 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方案,願分別賠償2萬4 ,350元、8,260元,並於108年3月6日清償完畢,被告2人亦 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此有本院108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 錄1份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為憑(見審易字卷 第81頁至第83頁及第125頁至第127頁),嗣並2度提供悔過 書及道歉信委請本院寄交告訴人公司表達歉意,此有悔過書 及道歉書各2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97頁、第103頁、第 109頁至第110頁及第113頁至第114頁),是本院考量告訴人 公司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相當填補,亦可藉上開道歉書之 內對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及全案緣由為相當程度之理解,是 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 告之量刑為有利之審酌;復審諸被告2人坦承犯行無訛,於 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2人已生悔悟、贖罪 之意識,並為其等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 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乙○○高中畢業,已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髮型設計師,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元 ,雙親分居中,平日須扶養母親及前揭子女,並須負擔每月 房屋貸款約2萬5,000元,然負擔其他債務,家境小康;被告 丁○○高中畢業,未婚,未育有子女,現擔任髮型設計師, 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元,雙親分居中,平日須扶養母親,母 親身體狀況尚可,現未積欠任何債務,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丁○○前均無業 務侵占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徵其等違法性意識無法 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 ,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修復式司法、犯後悔悟與否等 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 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 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 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 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 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 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 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



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 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人一 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 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 銷事由,故倘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 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 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2人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 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 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 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 被告2人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 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2人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 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 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 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 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 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 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 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 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2人分別侵 占之2萬4,350元、8,260元,固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 告2人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方案且均已給付完畢,業如 前述,是前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 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2人既已賠付告訴人公司, 則告訴人公司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926號
被 告 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均係顏凌蕙即甲○○○○○○(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市招為勝悅國際髮型沙龍羅



馬店,下稱羅馬店)僱用之髮型設計師,負責為顧客提供美 髮服務及收取費用,其等均明知依店內規定,就每位顧客之 消費項目均應開立紅色簽單,併同所收取之消費款項,一同 交至櫃檯,由會計人員陳怡伩(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古邵雯 登錄電腦,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一)乙○○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在上址,以佯裝開立紅色簽單或故意漏開紅色 簽單之方式,向顧客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未依規 定將款項及紅色簽單交與櫃檯人員登錄電腦,接續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
(二)丁○○於105年6月18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在上址,以佯裝開立紅色簽單或故意漏開紅色簽單 之方式,向顧客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未依規定將 款項及紅色簽單交與櫃檯人員登錄電腦,接續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嗣羅馬店負責人顏凌蕙清查店 內帳目察覺有異,故請顧客於消費時拍攝乙○○、丁○○ 所開立之紅色簽單,方悉上情。
二、案經顏凌蕙即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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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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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坦承自96年起至105年6月30日│
│ │中之供述 │止在羅馬店擔任髮型設計師,│
│ │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其均有收│
│ │ │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
│ │ │務侵占犯行,辯稱:其係在當│
│ │ │晚,以超額之預售券向會計人│
│ │ │員換回現金等語。 │
├──┼───────────┼─────────────┤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坦承自97年起至105年6月30日│
│ │中之供述 │止在羅馬店擔任髮型設計師,│
│ │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均有收│
│ │ │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
│ │ │務侵占犯行,辯稱:如附表二│
│ │ │所示之款項均有入公司帳,其│
│ │ │係以超額之預售券向會計人員│
│ │ │換回現金等語。 │
├──┼───────────┼─────────────┤




│3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怡伩於│證明設計師開完紅單後,應放│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在櫃檯盒子內,設計師當場收│
│ │ │之現金,其暫收在櫃檯,設計│
│ │ │師每日下班前,再拿券跟其換│
│ │ │現金,其將券及紅單釘在一起│
│ │ │交回公司等事實,足認依證人│
│ │ │陳怡伩所述,被告乙○○根本│
│ │ │無須撕毀已填載之紅單。 │
├──┼───────────┼─────────────┤
│4 │證人即告訴人顏凌蕙於警│證明其於105年5月底,收到多│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名設計師反映,店內設計師私│
│ │ │自取走顧客消費現金,清查後│
│ │ │發現自105年6月17日起即找尋│
│ │ │不到被告乙○○某些顧客消費│
│ │ │帳單,故請顧客翻拍帳單或當│
│ │ │日消費項目及金額給其,佐證│
│ │ │顧客確實有消費,而如附表一│
│ │ │、二所示之款項,店內均未實│
│ │ │際收取相對應現金等事實。 │
├──┼───────────┼─────────────┤
│5 │證人黃淑如於偵查中之證│證明公司規定預售券一旦售出│
│ │述 │即不能換回現金,但為了業績│
│ │ │,私底下還是有設計師換券,│
│ │ │但應直接記載在紅單上,根本│
│ │ │不須撕毀紅單;因為紅單有連│
│ │ │號,其發現有些紅單不見,方│
│ │ │在垃圾桶內翻找,並調閱監視│
│ │ │器確認等事實。 │
├──┼───────────┼─────────────┤
│6 │證人古邵雯於偵查中之證│證明其擔任小會計,同案被告│
│ │述 │陳怡伩為大會計,依公司規定│
│ │ │現金歸現金、券歸券,理論上│
│ │ │不能以券換現金,但陳怡伩說│
│ │ │可以,其將紅單鍵入電腦,如│
│ │ │有換券,亦會將預售券釘在紅│
│ │ │單上等事實。 │
├──┼───────────┼─────────────┤
│7 │監視錄影畫面 │佐證洪培禎等顧客,確有至羅│
│ │ │馬店以現金消費,並由被告陳│
│ │ │麗先提供服務等事實。 │




├──┼───────────┼─────────────┤
│8 │監視錄影畫面及遭撕毀之│佐證被告乙○○於填寫紅色簽│
│ │編號220832、220847、22│單後,未入電腦公司帳,即將│
│ │0867號紅色簽單 │該紅單撕毀丟進垃圾桶等事實│
│ │ │。 │
├──┼───────────┼─────────────┤
│9 │刑事陳報三狀及附件 │1.佐證105年6月23日被告陳麗│
│ │ │ 先有入4張帳單,並無任何 │
│ │ │ 現金收入,而該4張帳單及 │
│ │ │ 所附之預售券,無一與附表│
│ │ │ 一編號5之金額相符等事實 │
│ │ │ 。2.佐證105年6月21日被告│
│ │ │ 丁○○有入5張帳單,並無 │
│ │ │ 任何現金收入,而該5張帳 │
│ │ │ 單及所附之消費券,無一與│
│ │ │ 附表二編號2之金額相符等 │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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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證據 │
├──┼──────┼──────────┼───────────────────┤
│1 │105.6.17 │4筆共7,440元 │告證2(他字卷第7-9頁、第127-1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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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6.18 │1筆700元 │告證3(他字卷第10-11頁、第130-131頁) │
├──┼──────┼──────────┼───────────────────┤
│3 │105.6.21 │2筆共3,940元 │告證4(他字卷第12-16頁、第132-134頁) │
├──┼──────┼──────────┼───────────────────┤
│4 │105.6.22 │3筆共8,200元 │告證5(他字卷第17-22頁、第135-137頁) │
│ │ │ │、遭撕毀之編號220832、220847、220867號│
│ │ │ │紅色簽單(他字卷第169-1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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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6.23 │1筆3,350元 │告證6(他字卷第23-25頁、第138-139頁) │
├──┼──────┼──────────┼───────────────────┤
│6 │105.6.24 │1筆720元 │告證7(他字卷第26-28頁、第140-141頁) │
├──┴──────┼──────────┼───────────────────┤
│總計 │2萬4,350元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證據 │
├──┼──────┼──────────┼───────────────────┤
│1 │105.6.18 │2,680元 │告證11(他字卷第39-40頁、第146-147頁)│
├──┼──────┼──────────┼───────────────────┤
│2 │105.6.21 │1,220元 │告證12(他字卷第41-42頁、第148-149頁)│
├──┼──────┼──────────┼───────────────────┤
│3 │105.6.24 │2,680元 │告證13(他字卷第43-44頁、第150-151頁)│
├──┼──────┼──────────┼───────────────────┤
│4 │105.6.25 │1,680元 │告證14(他字卷第45-46頁、第152-153頁)│
├──┴──────┼──────────┼───────────────────┤
│總計 │8,26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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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