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簡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先
羅思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0
日所為108年度審簡字第2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7926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丁○○(下合稱被告等2 人)歸還侵占金額乃依法所當然,且其等於原審初開庭時並 無認罪之意,嗣經審判長曉以大義,方以起立道歉及以提供 悔過書及道歉信委請原審法院寄交告訴人顏凌蕙表達歉意, 則其等係迫於情勢所逼,何來已有贖罪意識?且告訴人當庭 僅係表示尊重法院判決但希望能令其等得到相當的處罰,並 無表示愿宥之意。本件被告等2人犯後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難收懲 儆之效等語。
三、經查:
(一)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 可知,苟無逾越法定刑度、濫用裁量權、重要量刑事由未予 斟酌之情事,即不能認有違法之處。
(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2人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2人之 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 科素行、已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4,350元、8,260元完 畢,亦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並提供悔過書、道歉信委請 法院寄交告訴人表達歉意等一切情狀,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另審 酌被告等2人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 警告後,當已知所警惕,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 銷事由,而此緩刑撤銷之警告效果亦足使被告等2人反省並 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 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 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 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被告等2人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 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 因而各諭知緩刑2年,應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 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 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認有何違法可言,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丁○○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926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並更正及補充證據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之「顏凌蕙」應更正為「 丙○○」。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乙○○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
三、接續犯之適用: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丁○○(下稱被告2人 )分別自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民國105年6月17日起至同 年月24日間、105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間,陸續將如起訴 書附表一及二所示之顧客消費款項侵占入己,可見被告2人 均係利用擔任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公司)髮 型設計師之機會,於密接之時、地實施業務侵占行為,所侵 害者復均係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又均 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侵占目的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屬接續 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四、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於起訴書犯罪 附表一及二所示之時間,利用於其等任職於告訴人公司之機 會,擅自將如起訴書附表一及二所示之顧客消費款項侵占入
己,合計侵占2萬4,350元、8,260元款項,侵害告訴人公司 之上開財產法益;又考量被告2人已於108年2月18日本院準 備程序中當庭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方案,願分別賠償2萬4 ,350元、8,260元,並於108年3月6日清償完畢,被告2人亦 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此有本院108年2月18日準備程序筆 錄1份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在卷為憑(見審易字卷 第81頁至第83頁及第125頁至第127頁),嗣並2度提供悔過 書及道歉信委請本院寄交告訴人公司表達歉意,此有悔過書 及道歉書各2份在卷可參(見審易字卷第97頁、第103頁、第 109頁至第110頁及第113頁至第114頁),是本院考量告訴人 公司所受財產上損害應可獲相當填補,亦可藉上開道歉書之 內對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及全案緣由為相當程度之理解,是 本案自得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對被 告之量刑為有利之審酌;復審諸被告2人坦承犯行無訛,於 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2人已生悔悟、贖罪 之意識,並為其等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事後 科處刑罰之必要;併兼衡被告乙○○高中畢業,已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現擔任髮型設計師,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元 ,雙親分居中,平日須扶養母親及前揭子女,並須負擔每月 房屋貸款約2萬5,000元,然負擔其他債務,家境小康;被告 丁○○高中畢業,未婚,未育有子女,現擔任髮型設計師, 每月平均收入約4萬元,雙親分居中,平日須扶養母親,母 親身體狀況尚可,現未積欠任何債務,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丁○○前均無業 務侵占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徵其等違法性意識無法 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 ,考量刑罰目的、刑事政策、修復式司法、犯後悔悟與否等 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 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 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 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 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 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 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 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 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
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 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2人一 時失慮,致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警告後,當已知 所警惕,而得改過遷善,且因緩刑制度設計上搭配有緩刑撤 銷事由,故倘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內有再犯他罪或違反緩刑 負擔等情形,緩刑宣告將有受撤銷之虞,而此緩刑撤銷之警 告效果亦足促使被告2人反省並謹慎行動,何況入監服刑不 僅將使受刑人名譽、信用盡失,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之果, 亦可能使家族成員在精神、物質生活上受到負面衝擊,此外 與累(再)犯共同執行徒刑,亦可能使再犯危險升高,而使 被告2人出監後自暴自棄,難以復歸正常生活,甚至反覆犯 罪,陷入累(再)犯之惡性循環。從而,本院因認被告2人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 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 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 」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 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 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 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 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 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 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本案被告2人分別侵 占之2萬4,350元、8,260元,固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 告2人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方案且均已給付完畢,業如 前述,是前開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 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2人既已賠付告訴人公司, 則告訴人公司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6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7926號
被 告 乙○○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丁○○均係顏凌蕙即甲○○○○○○(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2樓,市招為勝悅國際髮型沙龍羅
馬店,下稱羅馬店)僱用之髮型設計師,負責為顧客提供美 髮服務及收取費用,其等均明知依店內規定,就每位顧客之 消費項目均應開立紅色簽單,併同所收取之消費款項,一同 交至櫃檯,由會計人員陳怡伩(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古邵雯 登錄電腦,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一)乙○○於民國105年6月17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如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在上址,以佯裝開立紅色簽單或故意漏開紅色 簽單之方式,向顧客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未依規 定將款項及紅色簽單交與櫃檯人員登錄電腦,接續將如附 表一所示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
(二)丁○○於105年6月18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在上址,以佯裝開立紅色簽單或故意漏開紅色簽單 之方式,向顧客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未依規定將 款項及紅色簽單交與櫃檯人員登錄電腦,接續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現金予以侵占入己。嗣羅馬店負責人顏凌蕙清查店 內帳目察覺有異,故請顧客於消費時拍攝乙○○、丁○○ 所開立之紅色簽單,方悉上情。
二、案經顏凌蕙即甲○○○○○○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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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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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坦承自96年起至105年6月30日│
│ │中之供述 │止在羅馬店擔任髮型設計師,│
│ │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其均有收│
│ │ │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
│ │ │務侵占犯行,辯稱:其係在當│
│ │ │晚,以超額之預售券向會計人│
│ │ │員換回現金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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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坦承自97年起至105年6月30日│
│ │中之供述 │止在羅馬店擔任髮型設計師,│
│ │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其均有收│
│ │ │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
│ │ │務侵占犯行,辯稱:如附表二│
│ │ │所示之款項均有入公司帳,其│
│ │ │係以超額之預售券向會計人員│
│ │ │換回現金等語。 │
├──┼───────────┼─────────────┤
│3 │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怡伩於│證明設計師開完紅單後,應放│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在櫃檯盒子內,設計師當場收│
│ │ │之現金,其暫收在櫃檯,設計│
│ │ │師每日下班前,再拿券跟其換│
│ │ │現金,其將券及紅單釘在一起│
│ │ │交回公司等事實,足認依證人│
│ │ │陳怡伩所述,被告乙○○根本│
│ │ │無須撕毀已填載之紅單。 │
├──┼───────────┼─────────────┤
│4 │證人即告訴人顏凌蕙於警│證明其於105年5月底,收到多│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名設計師反映,店內設計師私│
│ │ │自取走顧客消費現金,清查後│
│ │ │發現自105年6月17日起即找尋│
│ │ │不到被告乙○○某些顧客消費│
│ │ │帳單,故請顧客翻拍帳單或當│
│ │ │日消費項目及金額給其,佐證│
│ │ │顧客確實有消費,而如附表一│
│ │ │、二所示之款項,店內均未實│
│ │ │際收取相對應現金等事實。 │
├──┼───────────┼─────────────┤
│5 │證人黃淑如於偵查中之證│證明公司規定預售券一旦售出│
│ │述 │即不能換回現金,但為了業績│
│ │ │,私底下還是有設計師換券,│
│ │ │但應直接記載在紅單上,根本│
│ │ │不須撕毀紅單;因為紅單有連│
│ │ │號,其發現有些紅單不見,方│
│ │ │在垃圾桶內翻找,並調閱監視│
│ │ │器確認等事實。 │
├──┼───────────┼─────────────┤
│6 │證人古邵雯於偵查中之證│證明其擔任小會計,同案被告│
│ │述 │陳怡伩為大會計,依公司規定│
│ │ │現金歸現金、券歸券,理論上│
│ │ │不能以券換現金,但陳怡伩說│
│ │ │可以,其將紅單鍵入電腦,如│
│ │ │有換券,亦會將預售券釘在紅│
│ │ │單上等事實。 │
├──┼───────────┼─────────────┤
│7 │監視錄影畫面 │佐證洪培禎等顧客,確有至羅│
│ │ │馬店以現金消費,並由被告陳│
│ │ │麗先提供服務等事實。 │
├──┼───────────┼─────────────┤
│8 │監視錄影畫面及遭撕毀之│佐證被告乙○○於填寫紅色簽│
│ │編號220832、220847、22│單後,未入電腦公司帳,即將│
│ │0867號紅色簽單 │該紅單撕毀丟進垃圾桶等事實│
│ │ │。 │
├──┼───────────┼─────────────┤
│9 │刑事陳報三狀及附件 │1.佐證105年6月23日被告陳麗│
│ │ │ 先有入4張帳單,並無任何 │
│ │ │ 現金收入,而該4張帳單及 │
│ │ │ 所附之預售券,無一與附表│
│ │ │ 一編號5之金額相符等事實 │
│ │ │ 。2.佐證105年6月21日被告│
│ │ │ 丁○○有入5張帳單,並無 │
│ │ │ 任何現金收入,而該5張帳 │
│ │ │ 單及所附之消費券,無一與│
│ │ │ 附表二編號2之金額相符等 │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等罪嫌。被告2人分別侵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 ,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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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證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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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6.17 │4筆共7,440元 │告證2(他字卷第7-9頁、第127-1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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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6.18 │1筆700元 │告證3(他字卷第10-11頁、第130-131頁) │
├──┼──────┼──────────┼───────────────────┤
│3 │105.6.21 │2筆共3,940元 │告證4(他字卷第12-16頁、第132-13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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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6.22 │3筆共8,200元 │告證5(他字卷第17-22頁、第135-137頁) │
│ │ │ │、遭撕毀之編號220832、220847、220867號│
│ │ │ │紅色簽單(他字卷第169-1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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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6.23 │1筆3,350元 │告證6(他字卷第23-25頁、第138-13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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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6.24 │1筆720元 │告證7(他字卷第26-28頁、第140-14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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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2萬4,3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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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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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證據 │
├──┼──────┼──────────┼───────────────────┤
│1 │105.6.18 │2,680元 │告證11(他字卷第39-40頁、第146-147頁)│
├──┼──────┼──────────┼───────────────────┤
│2 │105.6.21 │1,220元 │告證12(他字卷第41-42頁、第148-149頁)│
├──┼──────┼──────────┼───────────────────┤
│3 │105.6.24 │2,680元 │告證13(他字卷第43-44頁、第150-151頁)│
├──┼──────┼──────────┼───────────────────┤
│4 │105.6.25 │1,680元 │告證14(他字卷第45-46頁、第152-153頁)│
├──┴──────┼──────────┼───────────────────┤
│總計 │8,26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