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995號
TPDM,108,審簡,995,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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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揚洋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20
16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
11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蕭揚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句 號後補充記載「(蕭揚洋被訴對張耀東毀損、公然侮辱部分 ,業經張耀東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1112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揚洋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112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5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所犯3 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張耀東間之糾紛, 竟3 次以具有恐嚇意味之言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當庭向告訴 人道歉,並與其達成和解,除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3 萬1900元外,並同意自108 年7 月起,分期賠償告訴人 6 萬元等情,有本院108 年5 月22日、同年6 月5 日審判筆 錄及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709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1、55、7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身體健 康狀態、收入及需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見第55 頁、第59至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足 之保障,爰斟以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筆錄內容,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 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蕭揚洋應給付張耀東新臺幣(下同)陸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
│國一○八年七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
│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2016號
被 告 蕭揚洋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0段000巷00弄
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揚洋基於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在張耀東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之住處前,為 附表所示之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等行為,使張耀東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或足以貶抑張耀東之社會評價,並使 附表所示張耀東之物,致令其不堪使用。嗣經張耀東報警處 理,經警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耀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揚洋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耀東之 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筆錄及光碟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於附表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3 次)、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嫌(2 次)、同法第30 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3 次)。被告所為8 次犯行間, 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指被告之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行為另涉有 強制罪嫌,惟被告辯稱:是有跟告訴人說一直找他,要跟告 訴人道歉,請告訴人原諒,伊怎麼可能不讓告訴人進門口等 語,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錄影器畫面,被告確有向告訴 人稱附表一編號3 、4 等話語,惟被告該等言語,應屬恐嚇 罪嫌之範疇,要難遽以強制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之事實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而為前開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李 尚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家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時間 │方式 │所犯法條及│
│ │ │ │罪數 │
├──┼────────┼──────────┼─────┤
│1 │民國106 年11月16│被告將蘭花盆扔擲向告│刑法第354 │
│ │日,影片時間9 時│訴人住處之鐵門,致使│條毀損罪嫌│
│ │35分49秒( 檔名:│蘭花盆損壞不堪使用。│ │
│ │093124) │ │ │
├──┼────────┼──────────┼─────┤
│2 │106 年12月1 日,│於告訴人住處門口恫嚇│1.刑法第30│
│ │影片時間15時44分│稱:「阿,你有沒有看│ 5 條恐嚇│
│ │至45分許15秒( 檔│昨天新聞,我放火給燒│ 、第309 │
│ │名:154147) │阿」、「我放火給燒阿│ 條第1 項│
│ │ │」、「幹,每天都不要│ 公然侮辱│
│ │ │給我出門,大家相遇得│ 等罪嫌 │
│ │ │到,幹你娘老雞掰」等│2.數罪併罰│
│ │ │語。 │ │
├──┼────────┼──────────┼─────┤
│3 │106 年12月1 日,│在告訴人住處門口恫嚇│1.刑法第30│
│ │影片時間19時20分│稱:「你爸每天都在這│ 5 條恐嚇│
│ │至34分許( 檔名:│裡盯,我每天都盯,盯│ 、第309 │
│ │191953) │到你不要」、「我竹聯│ 條第1 項│
│ │ │的,信堂的,我天堂黑│ 公然侮辱│
│ │ │豹,張安樂以前是我老│ 等罪嫌 │
│ │ │大哥,白狼你不知道,│2.數罪併罰│
│ │ │你混假的阿」、「我說│ │
│ │ │我要幹掉你」、「我要│ │




│ │ │幹掉你阿」、「我就是│ │
│ │ │竹聯的,我他媽跟白狼│ │
│ │ │在一起的」、「你的壽│ │
│ │ │命應該也差不多了啦」│ │
│ │ │等語,並以「他媽的逼│ │
│ │ │央」、「我幹譙你啦」│ │
│ │ │等語。 │ │
├──┼────────┼──────────┼─────┤
│4 │107 年1 月22日,│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叫罵│刑法第 305│
│ │影片時間11時55分│:「靠,我屋子把你他│條恐嚇罪嫌│
│ │56秒( 檔名:1151│媽的轟掉」 │ │
│ │57) │ │ │
├──┼────────┼──────────┼─────┤
│5 │106 年1 月22日,│被告將蘭花盆扔擲向告│1.刑法第30│
│ │影片時間19時6 分│訴人住處之鐵門,致使│ 9 條第1 │
│ │至18分許( 檔名:│蘭花盆損壞不堪使用,│ 項公然侮│
│ │190418) │並徒手方式捏告訴人所│ 辱、第35│
│ │ │有之蘭花,致令蘭花損│ 4 條毀損│
│ │ │壞。並在告訴人住處前│ 等罪嫌 │
│ │ │,以「不然你現在要怎│2.數罪併罰│
│ │ │樣?幹你娘老雞掰咧」│ │
│ │ │、「幹你娘老雞掰,三│ │
│ │ │小,你三小,幹你娘老│ │
│ │ │雞掰」等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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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