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984號
TPDM,108,審簡,984,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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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盛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731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盛鈞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詳如附件所示 )之記載,並據被告胡盛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 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胡盛鈞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張維祐由本院另 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行為 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 277條第1項就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罰 金數額亦提高至新臺幣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 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就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行為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2.核被告胡盛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胡盛鈞、被告張維祐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等三人間,就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廖佑誠,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胡盛鈞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 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胡盛鈞在統一便利商店內,基於傷害之犯意,與被 告張維祐及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毆打 告訴人廖佑誠,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被告胡盛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告訴人經合法傳喚未 到庭,並經本院電話聯絡無著致未和解,暨被告胡盛鈞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700號
被 告 胡盛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9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維祐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盛鈞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 105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維祐前因傷害與妨害自 由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80號、105年度訴 字第606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58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3月確定,嗣經新北地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52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等猶不知悔改,胡盛鈞張維祐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0月5日23時2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因債務問題與廖佑誠發生 糾紛,胡盛鈞張維祐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竟共同徒手毆打廖佑誠,致廖佑誠受有左額頂及右頂枕裂傷 等傷害。嗣經廖佑誠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 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佑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胡盛鈞張維祐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廖佑誠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訴 │ │
├──┼───────────┼────────────┤
│3 │證人即在場者葉修瑋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時之證述 │ │
├──┼───────────┼────────────┤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證明於上開時間、地點,被│
│ │、監視器光碟1片及本署 │告胡盛鈞廖佑誠與另名身│
│ │107年12月17日訊問筆錄 │穿白色衣服之男子共同徒手│




│ │ │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
│ │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1│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
│ │份 │ │
└──┴───────────┴────────────┘
二、核被告胡盛鈞張維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胡盛鈞張維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胡盛鈞張維祐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徒刑 執行完畢之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 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希 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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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