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侑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495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易字第1035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侑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余侑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審易字卷第78頁)。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余侑紘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 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余侑紘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四、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 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 意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 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 意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 年內 之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 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 );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 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 ,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 )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 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 否是在激動、衝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 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 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 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等因 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 則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前曾(1)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 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 105 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確定;(2 )因 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726 號判決 駁回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判處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於105 年7 月26日入監服刑,並接 續執行前揭之刑,於105 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等之刑,然參酌 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 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
(三)本院考量被告固已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矯正及教化 措施。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偽造文書罪及誣告罪之保護法益 分別為私文書於社會交往中之信用性及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 確性,本案所犯竊盜罪所侵害者則為個人之財產法益,是前 、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既屬有別,罪質互異,可徵前 案僅得以一般侵害禁止之淡薄型態對本案提供些微之警惕效 用。又參諸上開執行完畢時點(105 年10月24日)與本案犯 罪時間(108 年3 月23日)遙隔約2 年5 月許,可見前刑已 對被告產生警惕作用並強化其不再犯罪之反對動機。況且本 案竊盜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 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 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誣告罪並經 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 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
五、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所示之時、地,趁乙○○○○○○店長即告訴人林建宏疏於 看管其商品之際,徒手竊取店門外貨架上之巧克力威化餅1 包【市價:新臺幣129 元】,侵害告訴人對前揭財物之所有 (持有)利益,然觀諸前揭財物之價值非高,可見本案犯行 對告訴人財物法益之侵害程度甚為輕微;又考量被告犯後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邀得其宥恕,且參被告所竊之前 揭財物固已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 偵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為 憑(見偵字卷第33頁),惟考量損害回復行為需源自被告( 或與其具密切關係之親屬)所為,故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本人 或其親屬主動返還,而係被告行為後,遭告訴人當場發覺並 報警處理,經警查獲始發還告訴人,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 頁至第 4 頁),是本案即難援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 觀點,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無訛,於無相反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 、贖罪之意識,並為其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
以刑罰為事後處理之必要;併兼衡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之生活狀況(障礙等級:重度、障礙類別:第1 類) ,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 第83頁),並經國防部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診斷有情感性思 覺思調症,然尚有足夠能力可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審 易字卷第92頁),是被告既罹患前揭精神症狀,即難排除其 辨識違法及行為控制能力相較於一般人可能較差之情,何況 被告前亦無竊盜罪之前案犯罪紀錄,是其違法性意識亦無從 與累(再)犯者等量齊觀,是本案即不得將犯行所生之違法 性程度悉數歸責於被告而應予以扣減、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 考量刑罰目的、犯後悔悟與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巧克力威化餅1 包,固屬本 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本院自無庸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495號
被 告 余侑紘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鎮○○00之0號
居○○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侑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3 月23日晚間 7 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乙○○○○○○門 外貨架上,徒手竊取巧克力威化餅1 包(價值新臺幣129 元 ,已發還)。嗣店內員工經顧客告知有人行竊,旋衝出店外 將余侑紘追回,店長林建宏即報警處理,並經調閱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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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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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余侑紘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拿走巧克力│
│ │之供述 │威化餅 1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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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宏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時之指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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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方到場後,查獲被告持有│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上開威化餅之事實。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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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現場監視器截圖 6 張及影 │被告竊取上開威化餅之事實│
│ │像光碟 1 片、採證照片 3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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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余侑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羅 嘉 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