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612號
TPDM,108,審簡,612,20190603,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6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思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8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曹思晨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植株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壹肆參伍公克)暨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5行之前案部分 應刪除、第6、7行「於某不詳日、時許,」更正為「為警查 獲前約半年,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內,經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交付第二級毒品大麻 2包,而」;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張恩茂之證述」、「被告曹思晨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四氫大麻酚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曹思晨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 罪。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而自取得時起至經警查獲 為止,持有行為僅一個,罪名同一,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三、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 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曹



思晨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 第3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簡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④於102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06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④案件接續執行 ,於103年8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5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0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 犯,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 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 本次所犯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罪質與前案相近,足見被告 並未記取教訓遠離毒品,竟持有第二級毒品,益徵其刑罰反 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 素行,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無需扶 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4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扣案之黃綠色乾燥植株2包(總毛重1.6705公克,驗前總淨 重1.2118公克,取樣0.0683公克,驗餘總淨重1.1435公克) 經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107年5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一)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5頁),屬查獲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該毒 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865號
被 告 曹思晨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思晨(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 毒偵字第133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30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6月2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某不詳日 時許,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嗣於107年3月17日晚間9時 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內,因遭通 緝為警緝獲,經自願同意受搜索,為警在曹思晨所使用房間 床頭櫃上盒子內扣得其持有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 淨重1.1435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曹思晨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經│
│ │ │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 │
│ │ │之事實。 │
├──┼───────────┼────────────┤
│2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被告帶證人黃俊璋至其│
│ │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實際使用之臥室,經證人黃│
│ │黃俊璋之證述 │俊璋在床頭櫃上扣得上開大│
│ │ │麻2包之事實。 │
├──┼───────────┼────────────┤
│3 │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於上揭時、地,在被告│
│ │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警員│實際使用之臥室內床頭櫃上│
│ │張恩茂之證述 │扣得上開大麻2包之事實。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被告持有上開大麻2包並遭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警在其使用房間床頭櫃上方│
│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盒子內查獲之事實。(見現│
│ │意書、現場查獲照片30張│場查獲照片編號8)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被告持有之大麻2包,經鑑 │
│ │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定含有大麻之主要成分四氫│
│ │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大麻酚之事實。 │
│ │驗報告單、臺北民總醫│ │
│ │院107年5月1日北榮毒鑑 │ │
│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
│ │鑑定書(一)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 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 芳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子 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