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來弟
選任辯護人 邵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25
1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
760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來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編號1 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李來弟明知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用以提領詐得之款項,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在臺北市○ ○區○○○路○段000 號1 樓7-ELEVEN港泰門市將她的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寄到南投縣○○鎮○○路0000000 號7-ELEVEN東 東門市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楊雨潼」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並於寄出前將密碼改成該人指定之號碼,容任 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 所示手法詐騙附表之被害人,使附表之被害人誤信為真,分 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案經孫華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翁玉伶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二、前述事實,被告李來弟都坦白承認,與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證 述相符,並有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匯款交易明細、 通聯紀錄、被告的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依照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760 號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原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三)被告一次交付前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之單一 犯罪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之 金錢,同時觸犯數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罪處罰。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據正犯之刑減輕。(五)審酌被告提供前述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犯罪之用,造 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應予處罰,另外,被告坦承犯罪行為,且分 期賠償所有被害人(附表編號2 之被害人部分已經賠償完 畢),顯然有悔意,及參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被告之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被法院判處過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因一時失 慮而違法,且坦承犯罪,並與前述被害人和解,可認為經 過這個案件後,已經學到教訓,有悔改之意,不會再犯, 所以本院所判處的刑罰,可以暫時不用執行,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的緩刑期間,同 時依被告與附表編號1 被害人之和解條件,命被告依附表 編號1 緩刑條件欄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且此部分依刑 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 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七)至於被告於同一時地,與遠東帳戶同時寄出之合作金庫銀 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於寄出前將密 碼改成「楊雨潼」指定號碼之犯行部分,被告雖坦承不諱 ,並有LINE對話紀錄為證,但未經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 ,本院無從在本案一併審判,應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黃立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展庚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緩刑條件 │
├──┼───┼─────────┼────────┤
│1 │丁彩虹│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於107 年4 月15日│
│ │孫華陸│107 年7 月27日上午│前匯款2 萬元至孫│
│ │ │11時打電話給丁彩虹│華陸指定之帳戶內│
│ │ │,冒充友人阿春向她│(帳號詳卷);於│
│ │ │借錢,致丁彩虹陷於│同年5 月15日、6 │
│ │ │錯誤,委由孫華陸於│月15日前各匯款1 │
│ │ │同日上午11時21分匯│萬5000元至上述帳│
│ │ │款新臺幣(下同)10│戶內。如有一期未│
│ │ │萬元至遠東帳戶內。│付,視為全部到期│
│ │ │ │。 │
├──┼───┼─────────┼────────┤
│2 │翁玉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無(被告已經賠償│
│ │ │107 年7 月27日夜間│完畢) │
│ │ │7 時28分打電話給翁│ │
│ │ │玉伶,冒充網路賣家│ │
│ │ │,表示因先前購物訂│ │
│ │ │單設定錯誤,需依指│ │
│ │ │示取消,再由另名詐│ │
│ │ │欺集團成年成員假裝│ │
│ │ │是銀行人員,指示翁│ │
│ │ │玉伶操作ATM ,使翁│ │
│ │ │玉伶誤信為真,於同│ │
│ │ │日夜間8 時34分匯款│ │
│ │ │2 萬9985元至遠東帳│ │
│ │ │戶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