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166號
TPDM,108,審簡,1166,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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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馨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
5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訴字第615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馨慧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簽帳單上「姚白芳」英文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 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係出 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以同一告訴人之信用卡、冒用同 一人名義,以相同方式進行盜刷,各次盜刷信用卡行為之獨 立性甚為薄弱,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均應依接續犯,分別各 論以詐欺取財一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被告所犯上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邱馨慧未經告訴人姚白芳同意或授權,擅自持告訴 人所有之台新銀行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足以生損害 於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須被告賠



償,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㈢、㈣)所示之交易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4,884元( 計算式:319元+265元+1,000元+13元+13,287元=14,88 4元),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信用卡簽帳單一份,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已非被告 所有之物,然該等文書上「姚白芳」英文署押一枚,係偽造 之署押,又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23號
被 告 邱馨慧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中埔11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馨慧於民國105年1月,經姚白芳僱用,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姚白芳住處從事管家工作。詎邱馨慧竟 於105年3月23日前某日,在姚白芳上址住處,未經姚白芳同 意拿取姚白芳放置於抽屜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 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所犯竊盜、侵 占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為下列盜刷行為: ㈠於105年3月23日下午1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 號1樓「屆臣氏信義三分公司」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19 元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帳時交付前開信用 卡予不知情之店員,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合法之持 卡人而交付前開商品。
㈡於105年3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日藥本舖通化店」購買價值265元之「蕾妮雅 護墊」等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帳時交付前開 信用卡予不知情之店員,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信其為合法 之持卡人而交付前開商品。
㈢於105年3月27日凌晨1時29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在「GOOGLE WANIN網路商店」購買價值1,000元(國外交 易手續費13元另計)之遊戲點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填報前開信用卡卡號結帳,致該商店陷於錯誤,誤信其為 合法之持卡人而交付遊戲點數。
㈣於105年3月27日上午11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市展珠寶行」購買價值1萬3,287元之商品,結帳時 交付前開信用卡與不知情之店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 簽名欄內,偽造形似姚白芳英文署名後,將該簽帳單持交店 員以示真正持卡人確認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致該店員陷於 錯誤,誤信其為合法之持卡人而交付前開商品,足以生損害 於姚白芳與台新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及權益。邱馨慧 盜刷之後,即將上開信用卡放回原處,然仍為姚白芳查看帳 單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姚白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馨慧於偵查中之自│1.其拿取告訴人姚白芳上開│
│ │白 │ 信用卡之事實。 │
│ │ │2.其持上開信用卡盜刷之事│
│ │ │ 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姚白芳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證 │ │
├──┼───────────┼────────────┤
│3 │台新銀行信用卡爭議帳款│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事│
│ │聲明書、系爭信用卡消費│實。 │
│ │明細、被告偽造簽單、刷│ │
│ │卡單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罪嫌。被告盜刷信用卡之犯罪所得 1萬4,871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白勝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黄郁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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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信義三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