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
85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1355號),因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翊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 件),另補充證據:「被告洪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審易字卷第37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洪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累犯裁量不加重本刑之論述:
(一)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 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 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 見書意旨可參)。承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 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②前犯為故意
或過失犯罪;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 初期、中期、末期);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 、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 ;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 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 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 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⑦被告是否因生理 、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 是在激動、衝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 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 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 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等因素 ,不得機械性、一律地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原則 及比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前曾於民國106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9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 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 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以決定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三)本院考量上開執行完畢時點與本案犯罪時間固僅相隔7 月 許。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業務侵占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之財 產法益,本案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侵害者則為個人免於恐 懼之自由法益,足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 別,罪質互異,可徵前案僅得以一般侵害禁止之淡薄型態對 本案提供些微之警惕效用。況參被告前案係經易服社會勞動 執行完畢,可知其藉由前刑所獲致之刑罰感受力及行刑教育 效果即難與實際入監之情形相提並論。何況,本案恐嚇危害 安全罪並非最輕法定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 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此益見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 告效力之情。基此,本院因認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業務侵占罪 並經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 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四、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在告訴人於 巴哈姆特網站所申設之帳號留言板上發表:「可憐的狗雜種
,說不定哪天回家看到你爸媽被我砍死喔」、「加油,繼續 亂說話吧,我會找到你家人的」等語,恫嚇告訴人,侵害告 訴人免於畏懼之自由;又考量被告犯後除當庭起立向告訴人 鞠躬致歉外,復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方案,願於巴哈姆特網 站上公開道歉,並承諾不得再對告訴人為不法侵害、恐嚇、 公然侮辱、誹謗及其他騷擾行為,若有違反,願就每次行為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等情,有本院108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108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202 號 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見審易字卷第39頁及第43頁), 可知告訴人之處罰情緒已漸趨緩和,甚已心生寬恕被告之意 ,是本案自得基於刑事政策合目的性或修復式司法之觀點, 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認定;併兼衡被告未婚之生活狀況、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可知其違法性意識即難與累 (再)犯者等量齊觀等一切情狀,於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 量刑罰目的、修復式司法、刑事政策合目的性、犯後悔悟與 否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務之折 算標準。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涉犯前揭公然侮辱犯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係 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業於108年6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為憑(見審易卷第41頁),原應 依法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六、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85號
被 告 洪翊豪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0號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翊豪因於巴哈姆特網站與朱宸儀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及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4日22時52分 許,在某不詳處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巴哈姆 特」網站,在不特定之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OOOOOO OOOO」之帳號,在該網頁留言版刊載發表:「可憐的狗雜種 ,說不定哪天回家看到你爸媽被我砍死喔。」「加油,繼續 亂說話吧,我會找到你家人的。」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 恐嚇朱宸儀,使朱宸儀於○○市○○區○○○路住處閱聞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貶損朱宸儀之人格名譽 。嗣經朱宸儀檢具上開網頁列印資料,訴警究辦,而悉上情 。
二、案經朱宸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巴哈姆特網站│
│ │ │網頁留言,惟矢口否認有何│
│ │ │恐嚇等犯行,辯稱:伊只是│
│ │ │與告訴人有衝突,不算恐嚇│
│ │ │等語。 │
├──┼───────────┼────────────┤
│2 │告訴人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
├──┼───────────┼────────────┤
│3 │巴哈姆特網站網頁列印資│登記資料 │
│ │料,以及「0000000000」│ │
│ │全部犯罪事實帳號相關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以及同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立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