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錫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685號),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錫湖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 更,然其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 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科所犯案
件係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案件,其 旨在為保障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對於 犯特定竊盜罪者應加重處罰,性質非同,難認被告有主觀惡 性較重之情形,尚無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物品,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被告犯後 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 示不請求賠償,請求依法判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罪所得及追 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 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固有犯罪所得,惟告訴人表示不請求賠償,另衡酌 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593號
被 告 邱錫湖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錫湖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4022號及104年度簡字第48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審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上訴經同法院 以105年度審簡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末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5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2 月之罪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9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 保護管束,已於10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8月23日2時2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號騎樓,徒手竊取陳志詮所有安裝於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 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陳志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邱錫湖之自白(108 年│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月 12 日訊問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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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陳志詮之指訴(107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 │年 8 月 26 日警詢筆錄) │ │
├──┼────────────┼─────────────┤
│3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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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於106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 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芳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財物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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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響尾蛇牌GPS測速器 │1個 │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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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風扇LED外蓋 │1個 │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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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X-MAGIC牌行車紀錄器 │1個 │4,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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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手機架 │1個 │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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