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117號
TPDM,108,審簡,1117,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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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莉玲


輔 佐 人 陳五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19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莉玲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 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原規定:「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 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 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 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 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告行為後,該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竊 盜罪)、第2項(竊佔罪)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 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 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



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予以 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 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之加重條 件實行,而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同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 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本案與 前案之罪固均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竊盜罪,被告 復係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惟本案竊盜罪並 非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所 犯之罪,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 告效力之情,而前刑警告是否仍得於被告行為時發揮警惕效 用,顯非無疑。故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竊盜罪之 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 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⒋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智力屬邊 緣~中下智能範圍(邊緣性智力),但未達智障程度,未有 重大精神疾病等問題,自兒童青少年起即有行為規範障礙症 的情形,目前則具有部分反社會人格的特徵,案發當時主要 精神問題為B群人格特質(以反社會人格為主)等情,業經 本院依職權囑託馬偕紀念醫院鑑定屬實,並有上開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07至116頁、臺灣基督 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08年6月14日馬院 醫精字第1080001169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佐以輔 佐人陪同被告到庭時陳述「... 被告本來有吃藥,就沒有事 情發生,但是被告的先生就把他的藥丟掉,讓被告沒有吃藥 ......被告小時候就開始這樣... 被告所犯的犯罪都是類似 的,被告犯罪後也不會逃...醫生也說被告有精神障礙...」 ,足見被告違犯本件犯行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應依 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無故侵入被害人門未上鎖之住處,於翻動客廳桌子 抽屜尋找財物時為被害人發現而未遂,兼衡本院依職權囑託



馬偕紀念醫院之鑑定內容、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保安處分: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 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行之執行前為之,前項處分期間 為五年以下,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 考量為避免被告對自身及社會造成無法預期之危害,以維護 其身心健康及保護公共利益,認有對其施以監護之必要,依 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989號
被 告 廖莉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莉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徒刑1年4月確定,甫 於民國106年9月30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1 月25日凌晨6時許,見莊謝阿緞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住處之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犯意,無故侵入莊謝阿緞上開住處,進而伺機行竊, 惟廖莉玲於翻動莊謝阿緞住處客廳桌子抽屜尋找財物時,因 發出聲響,遂遭屋內之莊謝阿緞發覺,進而報警處理而查獲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莊謝阿緞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及現場照片各1份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加重 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敏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智 琄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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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