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110號
TPDM,108,審簡,1110,2019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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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元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6454號、第83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訴字第530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元朗共同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元朗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8 年度審訴字第530 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共2 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 介以營利罪,於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同條第2 項 定有常業犯之規定,故數次犯同條第1 項之罪,在本質上為 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否則即無特別制定常業犯規定之必要 ,其修正目的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 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上開罪責,難認係集合犯。 惟數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應依接續犯論以 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101 年度台上字 第1853號判決意旨亦持相同見解)。查被告自108 年3 月間 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媒介高毓璟與他人 為性交易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實行,且侵害同一社 會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另被告於108 年1 月24日所為上開犯行既遭警查獲,即已中 斷其犯意,其之後再犯,自應認係另行起意而為之。是被告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正直青年,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不思此為 ,為圖私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 ,敗壞社會風氣,扭曲社會價值觀,所為不該,並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所生危害,暨其為高職肄業之 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現職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 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 支(廠牌:InFocus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雖供被告為上開108 年3 月間起至同年月20日犯行 所用,然係高毓璟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高毓璟及被 告分別供述在卷(見108 年度偵字第8398號卷第20、88頁) ,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潤滑液2 條、保險套8 個,非被告所有,而係高毓璟 所有之物,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108 年度 偵字第6454號卷第2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108 年3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20日為警查獲前接續媒 介高毓璟與他人完成5 次性交易之所得款項,均由高毓璟收 取後扣除其所得之半數再加計300 元後,存入應召站成員指 定之帳戶之情,業經高毓璟及被告分別供述在卷(見同上第 8398號卷第22、88頁),復查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 可得證明被告有因本案違法行為而有所得,自無從依法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454號 108年度偵字第8398號
被 告 謝元朗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元朗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應召站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謝 元朗擔任接送從事性交易女子,俗稱「馬伕」之工作,運作 模式係由該應召站成員對外在「JKF 會館( 網址:http :// trave198.com/trip/309662、LINE ID :199fire)」、「小 果外送茶看照約妹大台北外送茶台北茶訊( 網址:http :// tw520.weebly .com 、即時通:miao033 、LINE ID :ling 15959)」等網站張貼廣告招攬客人,復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 客人約定性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等條件後,再以LINE(暱 稱「小志」、「天天」)聯絡謝元朗,指示謝元朗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應召女子即謝元朗配偶高毓璟 前往指定地點,以每次新臺幣(下同)8,000 元至1 萬元不 等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性交易,並由高毓璟收取性交 易代價,扣除所得之半數再加計300 元後,以無摺存款方式 存入應召站成員「天天」指定之帳戶。謝元朗於民國108 年



1 月24日下午4 時26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高毓璟 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印石汽車旅館」202 號 房與喬裝男客之員警以8,000 元代價從事性交易,待高毓璟 入房後員警藉故拒絕性交易,高毓璟搭乘謝元朗所駕上開車 輛欲離去時為警攔查,並扣得潤滑液2 條、保險套8 個;又 於108 年3 月間,謝元朗陸續載送高毓璟前往位於臺北市松 山區各飯店共4 次,並完成5 次性交易;嗣於同年3 月20日 晚間10時許,謝元朗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送高毓璟至臺北 市松山區八德路4 段616 號5 樓之「小雅旅店」506 號房與 喬裝男客之員警以8,000 元代價從事性交易,待高毓璟入房 後員警藉故拒絕性交易,高毓璟搭乘謝元朗所駕上開車輛欲 離去時為警攔查,並扣得謝元朗用以聯繫應召站成員之行動 電話1 支(廠牌:InFocus 、含SIM 卡),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分別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謝元朗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以下事實: │
│ │中之自白 │⑴被告於應召站中擔任馬伕│
│ │ │ ,先由應召站成員張貼廣│
│ │ │ 告並透過通訊軟體 LINE │
│ │ │ 與客人談妥性交易之時間│
│ │ │ 、地點與價格等條件後,│
│ │ │ 再以LINE通知被告及證人│
│ │ │ 應召女子即其配偶高毓璟
│ │ │ ,再由被告載證人高毓璟
│ │ │ 前往指定地點與不特定客│
│ │ │ 人性交易,結束後由證人│
│ │ │ 高毓璟收取現金,並拆帳│
│ │ │ 後匯款至應召站指定之帳│
│ │ │ 戶。 │
│ │ │⑵被告有使用扣案之InFocu│
│ │ │ s 手機及自己之手機與應│
│ │ │ 召站成員(LINE暱稱「小│
│ │ │ 志」、「天天」)聯繫。│
│ │ │⑶108 年1 月份及同年3 月│
│ │ │ 份2 次遭查獲時,均是載│
│ │ │ 送證人高毓璟去從事性交│




│ │ │ 易,此期間另有載送證人│
│ │ │ 高毓璟前往指定地點為性│
│ │ │ 交易共4 次。 │
├──┼───────────┼────────────┤
│2 │證人高毓璟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以下事實: │
│ │中之供述 │⑴ LINE 暱稱「小志」、「│
│ │ │ 天天」係應召站成員。 │
│ │ │⑵108 年1 月份及同年3 月│
│ │ │ 份2 次遭查獲時,均是由│
│ │ │ 證人之夫即被告載送證人│
│ │ │ 前往指定地點進行性交易│
│ │ │ 。 │
│ │ │⑶108 年3 月間有進行5次 │
│ │ │ 性交易,其中一天是完成│
│ │ │ 2 次性交易,並以無摺存│
│ │ │ 款方式存入應召站成員「│
│ │ │ 天天」指定之帳戶共4 次│
│ │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證明以下事實: │
│ │一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⑴應召站成員在「 JKF 會 │
│ │(同意搜索人:高毓璟)、│ 館(網址:http://trave1│
│ │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高│ 98.com/trip/309662、LI│
│ │毓璟)、扣押物品目錄表│ NE ID:199fire)」張貼 │
│ │各1 份、查扣證物照片1 │ 廣告招攬客人,復透過通│
│ │張、應召站成員與警方佯│ 訊軟體LINE與客人約定性│
│ │裝之男客之LINE對話擷圖│ 交易時間、地點及價格等│
│ │1 份、現場蒐證照片1 張│ 條件後,再以LINE(暱稱│
│ │、InFocus 手機內與應召│ 「小志」)聯絡被告與應│
│ │站人員( LINE暱稱「小志│ 召女子即證人高毓璟。 │
│ │」) 之LINE對話擷圖1 份│⑵108 年1 月24日警方在證│
│ │ │ 人高毓璟包包查獲潤滑液│
│ │ │ 2 條、保險套8 個,顯示│
│ │ │ 證人高毓璟本係前往「印│
│ │ │ 石汽車旅館」進行性交易│
│ │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證明以下事實: │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所│⑴應召站成員在「小果外送│
│ │有人:謝元朗)、扣押物│ 茶看照約妹大台北外送茶│




│ │品目錄表各1 份、勘察採│ 台北茶訊( 網址:http :│
│ │證同意書2 份(同意人:│ //tw520.weebly .com 、│
│ │謝元朗高毓璟)、應召│ 即時通:miao033 、LINE│
│ │站成員張貼於網站之擷圖│ ID:ling15959)」張貼廣│
│ │、應召站成員與警方佯裝│ 告招攬客人,復透過通訊│
│ │之男客之LINE對話擷圖1 │ 軟體LINE與客人約定性交│
│ │份、被告持用之手機內與│ 易時間、地點及價格等條│
│ │證人高毓璟、與應召站成│ 件後,再以LINE(暱稱「│
│ │員(LINE暱稱「小志)之│ 小志」)聯絡被告與應召│
│ │LINE對話擷圖各1 份 │ 女子即證人高毓璟。 │
│ │ │⑵108 年3 月20日警方扣押│
│ │ │ 證人高毓璟之InFocus 手│
│ │ │ 機。 │
│ │ │⑶被告使用之手機內有與應│
│ │ │ 召站成員( LINE暱稱「小│
│ │ │ 志)之對話紀錄。 │
├──┼───────────┼────────────┤
│5 │InFocus 手機翻拍之國泰│證明證人高毓璟於108 年3 │
│ │世華商業銀行等客戶交易│月間,陸續無摺存款至應召│
│ │明細表照片共4 張 │站成員指定之帳戶共4 次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謝元朗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 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某應召站成年成員就上開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物請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秋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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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