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75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08年度審易字第13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威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陳威槐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 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 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 案被告陳威槐所犯之傷害罪部分,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法加 重。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 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傷害罪部分,即應適 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傷害罪規定。從而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而被告所犯 該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侵害之法益不同,屬數罪併罰 ,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雙 方互有衝突,以及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 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08年5 月29日修 正前第27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753號
被 告 陳威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槐於民國107年7月1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停 車塔大門前,與劉庠宏因停車糾紛爭吵,陳威槐竟基於公然 侮辱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以「你他媽的」、「幹你娘 」、「小屁孩」、「我操你老爸啦怎樣,幹你娘機掰」、「
你這狗屁倒灶的人」等語辱罵劉庠宏,足以影響劉庠宏之人 格與社會評價,並向劉庠宏恫稱「我很想揍他」、「我絕對 找人處理」等加害他人身體之言語,且多次脫下鞋子企圖攻 擊劉庠宏,使劉庠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又陳威槐 與劉庠宏因停車糾紛爆發激烈拉扯後,陳威槐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攻擊劉庠宏頸部,並多次凹折劉庠宏手 指,致使劉庠宏因此受有左側第三指擦傷、左側第四指擦傷 、左側頸部、胸部、左上臂、右上臂瘀血、左側食指腫脹等 傷害。
二、案經劉庠宏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威槐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有說上開公然 │
│ │中之供述 │ 侮辱與恐嚇之言語。 │
│ │ │2、被告坦承有與告訴人發 │
│ │ │ 生拉扯,而要把告訴人 │
│ │ │ 架開之行為。 │
├──┼───────────┼────────────┤
│2 │告訴人劉庠宏於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3 │證人賀之羚於偵查中之證│1、被告有向告訴人罵「幹 │
│ │述 │ 你娘」、「小屁孩」。 │
│ │ │2、被告與告訴人徒手扭打 │
│ │ │ 在一起,互相有拉對方 │
│ │ │ 衣領、扯脖子等行為。 │
├──┼───────────┼────────────┤
│4 │行車紀錄器影片及譯文各│全部犯罪事實。 │
│ │3份、影片截圖6張 │ │
├──┼───────────┼────────────┤
│5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三指擦傷│
│ │1份、傷勢照片8張 │、左側第四指擦傷、左側頸│
│ │ │部、胸部、左上臂、右上臂│
│ │ │瘀血、左側食指腫脹等傷害│
│ │ │之事實。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被告與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發│
│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生停車糾紛,警方派員至現│
│ │單 │場處理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 告所為上揭3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唐仲慶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