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1060號
TPDM,108,審簡,1060,2019062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弘文


選任辯護人 賴國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7年度偵字第1730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107年度審訴字第123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弘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詐欺取財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壹佰元沒收。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與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小武」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⒉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十次有計畫性之多次提領行 為,均分別顯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 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上開行為,與共同古克祥余美香郵 局帳戶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 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容有 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值非難, 然被告因須照顧家中年邁雙親、經濟負擔沈重,誤觸法網, 犯後坦承犯行,將尚未交予詐騙集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 40萬元全數繳出,本案被害人均領回被詐款項,而被告本案 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病科一百 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容 有過重,認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有情堪憫恕之情,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獲取不法利益 ,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均達 成和解,告訴人陳威翰邱瑞銘蔡旺樹古克祥表示對量 刑沒有意見(見108年1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衡酌被告於 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三、沒收:
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被告因 提領帳戶內款項獲得9000元報酬,為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另扣案40萬元,扣除由本院裁定發還告訴人等之88900元, 尚餘311100元,上開款項均為同一密接時間存入系爭帳戶, 亦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191號 第17307號
被 告 楊弘文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弘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武」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詐欺取財及基 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07年4月25日,經「小武」之詐欺成員邀約,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上開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之角色,約定報酬為 提款金額之2%至3%,楊弘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並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採分工方式,先由詐騙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 或以出借款項為餌等手段之詐騙方式,使林莉萍(所涉幫助 詐欺部分,另由警方移送偵辦)依詐騙集團指示,提供其所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龜山大崗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莉萍郵局帳戶)提款 卡及存摺;古克祥依詐騙集團指示,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公 司關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古克祥郵局帳 戶)提款卡及存摺及余香美所有中華郵政公司關山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香美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 摺;曾雅竑依詐騙集團指示,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公司新竹 南大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雅竑郵局帳 戶)提款卡及存摺;洪芊慧依詐騙集團指示,提供其所有第 一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芊慧第一銀 行帳戶)及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洪芊慧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楊弘文即於107年4 月30日16時40分,至新北市○○區○○街00號前騎樓拿取「 小武」交付之前開帳戶中之3本存摺及3張提款卡,即於同日 持上開提款卡提領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匯入之款項共新臺 幣(下同)21萬元,於扣除薪資6,000元及費用3,000元後將 餘額20萬1,000元置放於「小武」指定之地點,由「小武」 指派之人員取走而上繳「小武」,楊弘文復於同年5月2日9 時25分,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鐵門拿取 「小武」交付之前開帳戶中之另3本存摺及提款卡後,即於 同日如附表所示時間持林莉萍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小武」 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詐騙 陳威翰邱瑞銘呂光定蔡旺樹趙啟娟蔡婷婷、蒙奕 錡、施如、劉鎛銨、李婉華等人,致彼等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匯款至林莉萍郵局帳戶內款項共 12萬3,050元,再以其他提款卡提領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 匯入之其他帳戶款項共29萬8,300元等共42萬3,000元,楊弘 文即上繳「小武」2萬3,000元,以此方式共同詐騙陳威翰邱瑞銘呂光定蔡旺樹趙啟娟蔡婷婷蒙奕錡、施 如、劉鎛銨、李婉華等人。嗣為警於同(2)日下午2時50分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當場查 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其所有行動電話1具、曾雅竑郵局帳戶 、洪芊慧第一銀行帳戶、洪芊慧兆豐銀行帳戶存摺3本及古 克祥郵局帳戶、曾雅竑郵局帳戶、洪芊慧第一銀行帳戶、洪 芊慧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4張及提領詐騙贓款40萬元(另2萬 1,300元係楊弘文自有款項),復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立建商務旅店730號房扣得余香美郵局帳戶、林莉萍郵 局帳戶、古克祥郵局帳戶存摺共3本及余香美郵局帳戶、林 莉萍郵局帳戶提款卡2張等物,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李婉華告訴暨陳威翰邱瑞銘蔡旺樹趙啟娟、蔡婷 婷、蒙奕錡劉鎛銨古克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弘文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
│ │中之供述 │ 任車手之工作,並於接│
│ │ │ 獲「小武」指示分別於│
│ │ │ 107年4月30日、107年5│
│ │ │ 月2日前往指定地點提 │
│ │ │ 領詐欺所得款項21萬元│
│ │ │ 及42萬3,000元,並獲 │
│ │ │ 取9,000元報酬之事實 │
│ │ │ 。 │
│ │ │2.詐欺集團除「小武」外│
│ │ │ 尚有向被告拿取履歷身│
│ │ │ 分證拍照年約50歲手臂│
│ │ │ 刺青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 │ │ 年男子及替「小武」放│
│ │ │ 存摺、提款卡及收取被│
│ │ │ 告上繳款項之姓名年籍│
│ │ │ 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
├──┼───────────┼───────────┤
│2 │告訴人陳威翰於警詢之指│告訴人陳威翰遭詐欺因而│
│ │訴 │轉帳至林莉萍郵局帳戶1 │
│ │ │萬5,000元之事實。 │
├──┼───────────┼───────────┤
│3 │告訴人邱瑞銘於警詢之指│告訴人邱瑞銘遭詐欺而以│
│ │訴 │無摺存款至林莉萍郵局帳│
│ │ │戶1萬7,000元之事實。 │
├──┼───────────┼───────────┤
│4 │被害人呂光定於警詢之指│被害人呂光定遭詐欺因而│
│ │訴 │轉帳至林莉萍郵局帳戶 │
│ │ │5,150元之事實。 │
├──┼───────────┼───────────┤
│ 5 │告訴人蔡旺樹於警詢之指│告訴人蔡旺樹遭詐欺因而│
│ │訴 │轉帳至林莉萍郵局帳戶 │
│ │ │5,040元之事實。 │
├──┼───────────┼───────────┤
│ 6 │告訴人趙啟娟於警詢之指│告訴人趙啟娟遭詐欺因而│




│ │訴 │轉帳至林莉萍郵局帳戶 │
│ │ │4,140元之事實。 │
├──┼───────────┼───────────┤
│7 │告訴人蔡婷婷於警詢之指│告訴人蔡婷婷遭詐欺因而│
│ │訴 │轉帳至林莉萍郵局帳戶 │
│ │ │6,570元之事實。 │
├──┼───────────┼───────────┤
│8 │告訴人蒙奕錡於警詢之指│告訴人蒙奕錡遭詐欺而以│
│ │訴 │匯款,匯至林莉萍郵局帳│
│ │ │戶1萬6,000元之事實。 │
├──┼───────────┼───────────┤
│9 │被害人施如於警詢之指│被害人施如遭詐欺因而│
│ │訴 │轉帳至林莉萍郵局帳戶 │
│ │ │3,000元之事實。 │
├──┼───────────┼───────────┤
│10 │告訴人劉鎛銨於警詢之指│告訴人劉鎛銨遭詐欺因而│
│ │訴 │匯款至林莉萍郵局帳戶 │
│ │ │3,000元之事實。 │
├──┼───────────┼───────────┤
│ 11 │告訴人李婉華於偵查中之│告訴人李婉華遭詐欺因而│
│ │指訴 │轉帳至林莉萍郵局帳戶1 │
│ │ │萬4,000元之事實。 │
├──┼───────────┼───────────┤
│ 12 │告訴人古克祥於警詢之指│告訴人古克祥古克祥郵│
│ │訴 │局帳戶及其母余香美郵局│
│ │ │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
│ │ │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
│ 13 │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監視│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起加│
│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入以提供貸款或工作取得│
│ │ │帳戶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
│ │ │款項車手之事實,而與該│
│ │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 │ │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
├──┼───────────┼───────────┤
│ 1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被告領取「小武」交付銀│
│ │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提│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領告訴人等被詐欺之贓款│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等事實。 │
│ │案照片 │ │




├──┼───────────┼───────────┤
│ 15 │LINE 暱稱「小武」與被 │詐騙集團成員「小武」指│
│ │告之對話紀錄 │示領取被害人受詐欺匯入│
│ │ │人頭銀行帳戶存款之事實│
│ │ │。 │
├──┼───────────┼───────────┤
│ 16 │LINE暱稱「玫玫(梅子)│告訴人李婉華遭詐欺轉帳│
│ │」與告訴人李婉華之對話│至林莉萍郵局帳戶1萬 │
│ │紀錄、郵政自動櫃員機交│4,000元之事實。 │
│ │易明細表 │ │
├──┼───────────┼───────────┤
│17 │告訴人蒙奕錡提供之郵政│告訴人蒙奕錡以匯款,匯│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至林莉萍郵局帳戶1萬 │
│ │ │6,000元之事實。 │
├──┼───────────┼───────────┤
│18 │中華郵政公司龜山大崗郵│林莉萍開立帳戶,且經告│
│ │局帳號第0000000-000000│訴人陳威翰邱瑞銘、蔡│
│ │0號帳戶(林莉萍郵局帳戶│旺樹、趙啟娟蔡婷婷、│
│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蒙奕錡劉鎛銨、李婉華│
│ │ │及及被害人呂光定、施│
│ │ │如等,將如附表所示款項│
│ │ │,匯入林莉萍郵局帳戶之│
│ │ │事實。 │
└──┴───────────┴───────────┘
二、查被告楊弘文參與詐欺集團,並負責收取被害人或告訴人等 被詐騙之款項,而從事「車手」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 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 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 攬車手、收取帳戶之人,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 為,均應共同負責。次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 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 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 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 係將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 織之其他成員,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 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等傳播 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 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 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本案被告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而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被害法益迥異,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小武」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犯本 罪所使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40萬元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劉文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玟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 、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 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金額(新臺幣)元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銀行名│提款時間/地 │
│ │ │ │地點 │新臺幣) │稱與帳號 │點/金額 │
│ │ │ │ │ │ │ │
├──┼───┼──────────┼─────┼─────┼─────┼──────┤
│ 1 │告訴人│詐欺集團以「廖婉婷」│107年5月2 │1萬5,000元│中華郵政公│107年5月2日9│
│ │陳威翰│名義,在臉書社團刊登│日9時29分/│ │司龜山大崗│時38分至39分│
│ │ │販售IPHONEX+ 256G之 │臺北市士林│ │郵局帳號第│/臺北市松山 │
│ │ │不實訊息,並留LINE通│區中山北路│ │0000000-00│區八德路4段 │
│ │ │訊軟體帳號sys9,告訴│6段89號2樓│ │60200號帳 │692號台北富 │
│ │ │人陳威翰於107年5月2 │兆豐銀行 │ │戶(林莉萍│邦銀行松山區│
│ │ │日0時30分上網瀏覽得 │ │ │郵局帳戶)│行政中心 │
│ │ │知而不疑有他,即與該│ │ │ │/20,005元、 │
│ │ │詐欺集團聯絡,並陷於│ │ │ │40,005元。 │
│ │ │錯誤,以1萬5,000元,│ │ │ │ │




│ │ │向其購買上開商品,並│ │ │ │ │
│ │ │於同日9時29分匯款1萬│ │ │ │ │
│ │ │5,000元林莉萍郵局帳 │ │ │ │ │
│ │ │戶,旋遭提領一空,且│ │ │ │ │
│ │ │未寄送商品與告訴人陳│ │ │ │ │
│ │ │威翰。 │ │ │ │ │
├──┼───┼──────────┼─────┼─────┼─────┼──────┤
│ 2 │告訴人│詐欺集團以「我愛寶寶│107年5月2 │1萬7,000元│同上 │107年5月2日 │
│ │邱瑞銘│」二手網路商家名義,│日10時15分│ │ │10時43分/臺 │
│ │ │在臉書刊登以2萬元販 │/新竹縣竹 │ │ │北市中山區八│
│ │ │售二手蘋果筆電之不實│東下公館郵│ │ │德路4段692號│
│ │ │訊息,告訴人邱瑞銘於│局 │ │ │台北富邦銀行│
│ │ │107年5月1日15時8分上│ │ │ │松山區行政中│
│ │ │網瀏覽得知而不疑有他│ │ │ │心/20,005元 │
│ │ │,即與該詐欺集團聯絡│ │ │ │。 │
│ │ │,並陷於錯誤,以2萬 │ │ │ │ │
│ │ │元,向其購買上開商品│ │ │ │ │
│ │ │,並於同日15時8分匯 │ │ │ │ │
│ │ │款3000元,翌(2)日 │ │ │ │ │
│ │ │10時15分無摺存款1萬 │ │ │ │ │
│ │ │7,000元至林莉萍郵局 │ │ │ │ │
│ │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且未寄送商品與告訴人│ │ │ │ │
│ │ │邱瑞銘。 │ │ │ │ │
├──┼───┼──────────┼─────┼─────┼─────┼──────┤
│ 3 │被害人│詐欺集團在MOBILE01網│107年5月2 │5,150元 │同上 │107年5月2日 │
│ │呂光定│站上刊登販售Canon │日10時36分│ │ │10時43分/臺 │
│ │ │EOS 700D 00-000 STM │/新北市樹 │ │ │北市中山區八│
│ │ │kit組相機之不實訊息 │林區中正路│ │ │德路4段692號│
│ │ │,並留LINE通訊軟體帳│212號郵局 │ │ │台北富邦銀行│
│ │ │號cm3523,被害人呂光│ │ │ │松山區行政中│
│ │ │定於107年5月1日22時 │ │ │ │心/20,005元 │
│ │ │30分上網瀏覽得知而不│ │ │ │。 │
│ │ │疑有他,即與該詐欺集│ │ │ │ │
│ │ │團聯絡,並陷於錯誤,│ │ │ │ │
│ │ │以5,150元,向其購買 │ │ │ │ │
│ │ │上開商品,並於翌(2 │ │ │ │ │
│ │ │)日10時36分匯款 │ │ │ │ │
│ │ │5,150元至林莉萍郵局 │ │ │ │ │
│ │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且未寄送商品與被害人│ │ │ │ │
│ │ │呂光定。 │ │ │ │ │
├──┼───┼──────────┼─────┼─────┼─────┼──────┤
│ 4 │告訴人│詐欺集團以PCHOME商店│107年5月2 │5,040元 │同上 │107年5月2日 │
│ │蔡旺樹│街「梅子寶貝奶粉小舖│日10時41分│ │ │10時43分/臺 │
│ │ │」刊登以2萬元販售奶 │/不詳 │ │ │北市中山區八│
│ │ │粉之不實訊息,並留 │ │ │ │德路4段692號│
│ │ │LINE通訊軟體帳號 │ │ │ │台北富邦銀行│
│ │ │wiki6688,告訴人蔡旺│ │ │ │松山區行政中│
│ │ │樹於107年5月1日22時 │ │ │ │心/20,005元 │
│ │ │30分,上網瀏覽得知而│ │ │ │。 │
│ │ │不疑有他,即與該詐欺│ │ │ │ │
│ │ │集團聯絡,並陷於錯誤│ │ │ │ │
│ │ │,以5040元,向其購買│ │ │ │ │
│ │ │上開商品,並於翌(2 │ │ │ │ │
│ │ │)日10時41分匯款 │ │ │ │ │
│ │ │5,040元至林莉萍郵局 │ │ │ │ │
│ │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 │ │
│ │ │且未寄送商品與告訴人│ │ │ │ │
│ │ │蔡旺樹。 │ │ │ │ │
├──┼───┼──────────┼─────┼─────┼─────┼──────┤
│ 5 │告訴人│詐欺集團以PCHOME商店│107年5月2 │4,140元 │同上 │107年5月2日 │
│ │趙啟娟│街「寵愛媽咪歡樂特賣│日10時45分│ │ │11時2分/臺北│
│ │ │會」刊登以9張價值 │/桃園市八 │ │ │市中山區八德│
│ │ │4140元販賣TASTY西堤 │德區山鶯路│ │ │路4段656之1 │
│ │ │餐券之不實訊息,並留│179號永豐 │ │ │號國泰世華銀│
│ │ │LINE通訊軟體帳號 │銀行 │ │ │行八德分行 │
│ │ │cm3523,告訴人趙啟娟│ │ │ │/20,005元。 │
│ │ │於107年5月2日上網瀏 │ │ │ │ │
│ │ │覽得知而不疑有他,即│ │ │ │ │
│ │ │與該詐欺集團聯絡,並│ │ │ │ │
│ │ │陷於錯誤,以4,140元 │ │ │ │ │
│ │ │,向其購買上開商品,│ │ │ │ │
│ │ │並於同(2)日10時45 │ │ │ │ │
│ │ │分匯款4,140元至林莉 │ │ │ │ │
│ │ │萍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 │ │ │
│ │ │一空,且未寄送商品與│ │ │ │ │
│ │ │告訴人趙啟娟。 │ │ │ │ │
├──┼───┼──────────┼─────┼─────┼─────┼──────┤
│ 6 │告訴人│詐欺集團以PCHOME商店│107年5月2 │6,570元 │同上 │107年5月2日 │




│ │蔡婷婷│街「一家人小舖」刊登│日10時47分│ │ │11時2分/臺北│
│ │ │販售豐力富奶粉之不實│/桃園市八 │ │ │市中山區八德│
│ │ │訊息,並留LINE通訊軟│德區永豐路│ │ │路4段656之1 │
│ │ │體帳號353535asd,告 │609號 │ │ │號國泰世華銀│
│ │ │訴人蔡婷婷於107年5月│ │ │ │行八德分行 │
│ │ │2日10時許,上網瀏覽 │ │ │ │/6,005元。 │
│ │ │得知而不疑有他,即與│ │ │ │ │
│ │ │該詐欺集團聯絡,並陷│ │ │ │ │
│ │ │於錯誤,以6,570元, │ │ │ │ │
│ │ │向其購買上開商品,並│ │ │ │ │
│ │ │於同(2)日10時47分 │ │ │ │ │
│ │ │網路轉帳6,570元至林 │ │ │ │ │
│ │ │莉萍郵局帳戶,旋遭提│ │ │ │ │
│ │ │領一空,且未寄送商品│ │ │ │ │
│ │ │與告訴人蔡婷婷。 │ │ │ │ │
├──┼───┼──────────┼─────┼─────┼─────┼──────┤
│ 7 │告訴人│詐欺集團以「鍾廣文」│107年5月2 │1萬6,000元│同上 │107年5月2日 │
│ │蒙奕錡│名義,在臉書打工達人│日10時52分│ │ │11時2分/臺北│
│ │ │社團刊登販售手機之不│/高雄市燕 │ │ │市中山區八德│
│ │ │實訊息,並留LINE通訊│巢區橫山路│ │ │路4段656之1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