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270
號、第10724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8 年
度審易字第13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柿子參箱及雞蛋參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尚斌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1377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8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於上開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 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該項條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係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2 罪)。 ㈡被告先後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行為,應認 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時地有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然其仍未見警惕悔改,因貪 圖一己私利,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仍為本件2 次 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所竊得之財物均未返還予 被害人豐有水果行、告訴人蘇豪傑,亦無賠償渠等損失之情 ,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損害, 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等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 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又強制工作旨在 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 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 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 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 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 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案被告雖有竊盜前科,但是 否屬職業性犯罪,尚有疑問。況改正竊盜慣行者之有效方法 ,尚包括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並非 僅有宣告強制工作一途,且強制工作係就被告人身自由長期 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而本院已針對被告之犯行予 以從重處罰,依比例原則,無再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查被告先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柿子3 箱及㈡ 所載雞蛋3 箱,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也無實際 發還給被害人及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 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 10270號
108 年度偵字第 10724號
被 告 陳尚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 O樓
(新北市○○戶政事務所)
現居新北市○○區○○街00 巷 00○
0 號(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斌前於民國104 年間、107 年間有多次竊盜前科。詎其 仍不知悔改,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11月26日凌晨2 時至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由徐協鴻擔任店長之「豐有水果行」前,見該水 果行所放置於騎樓之柿子3 箱(共計市價約新臺幣【下同】 4,500 元) 並無人看守,遂徒手搬運上揭水果而竊取之,得 手後旋即騎乘自自行車離去。嗣經徐協鴻發現遭竊後,遂報 警處理,而經警調閱現場及犯嫌離去路線之監視器畫面,並 加以比對,始查悉上情。
㈡復於108 年3 月2 日凌晨1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前,見由蘇豪傑所駕駛而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廂未上鎖且無人看守,先徒手扳開貨車 之後車廂,而竊取其內所放置之雞蛋2 大箱(共計480 顆) ,得逞後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又於同日凌晨3 時12分許,接 續騎乘自行車前往上址,再度以同樣之手法,竊取貨車內之 雞蛋1 箱(共計80顆,以上遭竊取雞蛋3 箱共計市價5,040 元),嗣經蘇豪傑清點貨物數目有異,遂發現遭竊而調閱監 視器畫面後,並報警處理,而經警調閱犯嫌離去路線之監視 器畫面,並加以比對,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豪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尚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蘇豪傑、證人徐協於警詢中指證明確在 卷,且有案發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子閘門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另審酌 被告一再涉犯竊盜案件,甫於106 年3 月26日因竊盜案件執 行完畢出監,即再犯包含本件在內之多起竊盜案件,足認被 告有犯罪習慣,請貴院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為強制工作 之宣告,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