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5號
),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易字第1365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學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呂學致與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呂學致與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因不明原因,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原記 載「持棍棒」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呂學致持鋁棒1 支(未 扣案)、其餘3 人持不明棍棒」;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呂 學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上開犯行後,刑法第277 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而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1,000銀元即新臺幣3 萬元 ),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之規定 。
(二)核被告呂學致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成年男子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三)爰審酌被告竟與他人共同傷害告訴人賴宜興,造成告訴人受 有身體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且因告訴人並無和解之意願
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未扣案之鋁棒1 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惟未據扣案,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上開鋁棒現時尚屬存 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秋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