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秉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511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
14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通 譯 甘屏妤
一、主 文:
鄔秉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袋(驗餘淨重貳 拾肆點零貳伍壹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貳拾參點壹伍柒貳公克 )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被告鄔秉軒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初某日,在 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某暗巷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猴」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萬元價格,購買愷他命1包 (毛重25.2090公克,淨重24.0970公克,純質淨重23.1572 公克)後持有之。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24.0 25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23.1572公克),應屬違禁物,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 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 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豫雙、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書記官 林鈴芬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