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355號
TPDM,108,審易,1355,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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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審易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翊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685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壹佰零捌年陸月貳拾肆日所為本件被告洪翊豪之認罪協商程序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3 第2 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 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 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 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 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協商之 聲請,認有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455 條之6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洪翊豪所涉恐嚇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改行協 商程序,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裁定准許,檢察官與被告 達成認罪協商合意,合意內容為:洪翊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 朱宸儀為不法侵害、恐嚇、公然侮辱、誹謗或其他騷擾行為 。本院認原認罪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不宜進行協商程序, 本院108年6月24日所為之認罪協商程序裁定應予撤銷,並駁 回檢察官此部分所為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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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