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昀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53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昀達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彈簧刀1 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所 載「撕裂傷」應更正為「斷裂」,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鍾昀 達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規定經修正公布,修正前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了法定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之刑度,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不利,故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依照被告所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 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 國107 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且 前有數次傷害案件紀錄(均因撤回告訴而未經判決),應 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劉耑 知,造成告訴人受有嚴重傷害,所為應予處罰,犯後雖坦 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欠缺悔意,另考量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扣案的彈簧刀1 把,是被告所有,且用來犯本案,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的規定沒收。至於扣案手機與本案無關, 扣案上衣則為被告當時所穿之物,非特別用以犯本案,僅 屬證據,顯非應沒收之物,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修正前)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3號
被 告 鍾昀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5樓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妙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鍾昀達與鍾○○( 真實姓名詳卷) 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 7 年11月17日晚間8 時24分許,投宿在新北市○○區○○路 000 巷00號挪威汽車旅館318 房,劉耑知則為鍾昀達所邀於
同年月18日中午11時30分許進入上開房間內提供女性按摩服 務之按摩師。鍾昀達因故對劉耑知不滿,於同年月18日下午 2 時31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彈簧刀1 把攻擊劉耑知, 致劉耑知受有右手前臂2 處撕裂傷合併筋膜及多條肌腱斷裂 ( 3公分及6 公分) 、左側肩膀二處撕裂傷( 5 公分及1.5 公分) 合併肌肉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耑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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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鍾昀達於警詢及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持彈簧刀│
│ │查中之自白 │攻擊告訴人劉耑知,致告訴人受│
│ │ │傷等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耑知於│1、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彈簧 │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刀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
│ │ │2、告訴人受有右手前臂2 處撕 │
│ │ │ 裂傷( 3 公分及6 公分) 合 │
│ │ │ 併筋膜及多條肌腱斷裂、左 │
│ │ │ 側肩膀二處撕裂傷( 5 公分 │
│ │ │ 及1.5 公分) 合併肌肉撕裂 │
│ │ │ 傷等傷害。 │
│ │ │3、耕莘醫院107 年11月18日之 │
│ │ │ 診斷證明書,第1 點所載之 │
│ │ │ 「左手臂」係誤植,應為「 │
│ │ │ 右手臂」。 │
├──┼──────────┼──────────────┤
│3 │證人鍾○○於警詢及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彈簧刀攻│
│ │查中之證述 │擊告訴人之事實。 │
├──┼──────────┼──────────────┤
│4 │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告訴人受有受有右手前臂撕 │
│ │2 份、耕莘醫院之手術│ 裂傷合併多條肌腱斷裂、左 │
│ │紀錄及108 年3 月26日│ 側肩膀2 處撕裂傷( 5 公分 │
│ │函覆各1 份、衛生福利│ 及1.5 公分) 合併肌肉撕裂 │
│ │部臺北醫院108 年4 月│ 傷等傷害。 │
│ │3 日函覆1 份 │2、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可能完全 │
│ │ │ 回復,未達重傷害之程度。 │
├──┼──────────┼──────────────┤
│5 │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於前揭時、地,持彈簧刀攻│
│ │38張及扣案彈簧刀1 支│擊告訴人之事實。 │
│ │、沾血衣物1 件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扣案彈 簧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庭 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