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147號
TPDM,108,審易,1147,201906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得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
調偵字第7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得恩係告訴人顏家俊之侄子,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懷疑告訴人 無故取其物品,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 國107 年12月7 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00 巷00弄00○0 號住處,將告訴人壓在沙發上毆打,致告 訴人受有右耳瘀腫、背部紅腫疼痛、右手臂瘀腫之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檢察官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而提 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期 間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