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8年度,37號
TPDM,108,審交訴,37,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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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宏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051號、第1589號、第2425號、第2426號、第3390號、第3393號
、第3725號、第3733號、第4190號、第8658號、108 年度偵緝字
第219號、第220號、第221號、第222號、第223號、第224號、第
2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宏翔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除附表編號15所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外,餘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如於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行所載「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更正為「無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名稱欄之編 號25.所載「6張」更正為「4張」、編號27所載「4號」更正 為「36號」、附表犯罪地點欄之編號3.所載「停車廠」更正 為「停車場」、編號9所載「4號」更正為「36號」、證據部 分增加被告江宏翔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 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 而分開適用議會|警政|警察|籌備|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 資參照。本案被告江宏翔所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犯行,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就普通傷害罪 、過失傷害罪部分法定刑最重本刑分別提高至有期徒刑5 年、1年、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10萬元;就竊盜罪部分 ,罰金刑提高至50萬元,均屬於修正加重;經綜合比較修 正前、後規定,均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二)核被告江宏翔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部分,均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15所示 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因無照駕 車造成他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就如附表編號16所示部分,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如附表編號17所 示部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以強暴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而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14罪、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2 罪、過失傷害罪1罪、普通傷害罪1罪,共18罪間, 彼此犯意個別、行為時間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依數罪併 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累犯部分:
1、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 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係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 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 ,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 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2、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搶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446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確定,於105年5 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惟於假釋期間因另案搶奪、竊盜等罪,經本院以105年度 訴字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4月確定,再經



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63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5月確定,經與前開撤銷假釋後應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 於107年5月14日縮短刑期出監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所為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審酌其前案所犯之案件已含竊盜、搶奪等侵害財產 法益犯罪,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短時間內,多次再犯同 屬侵害財產法益之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竊盜罪等 一切情狀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 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部分加重其刑。
3、另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 與附表編號15至編號17所示之故意犯罪事部分實,係屬不 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再犯附表編號15至編號17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普通傷害罪等,亦難認為被 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5至編號17故意犯行部分,有何特別之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則上前開解釋意旨,就 附表編號15至編號17部分,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並兼衡被 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侵害他人之財產 權,動機不良,惟犯後坦承犯行,少部分失物已經被害人 取回、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兼衡被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 規則,肇致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汪樑豐駱碧玉受有 傷害,於肇事後又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汪樑豐駱碧玉2 人進行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擅自騎乘機車離開現 場,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漠視告訴人汪樑豐駱碧玉 2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再審酌 被告妨害員警之公務執行,所為不僅危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亦損及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 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 其折算標準。
(五)末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宣告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 逸罪之構成要件解釋上,包括無故意過失所致之事故部分 ,為違憲且立即失效。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5、編號16 之罪,均係源於過失肇事之情形,故仍應予論罪科刑。另 同號解釋文所稱,依102年修正公布之刑度,一律1年以上 7 年以下,於個案節情輕微顯然過苛時,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此部分宣告違憲並於2年後定期失效,然於2年內 仍屬有效之法律,故本案仍得依此現行有效之法律裁判, 併與說明。
(六)至於檢察官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且曾經宣告強制工 作,然被告本案之犯罪次數危害程度,顯見其仍有犯罪之 習慣,請求對被告同時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按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係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 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復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 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 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 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 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意旨而 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 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司法院釋字第471號解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同此意旨)。惟查 ,被告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法院諭知強制工作,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其出監後又再度 犯案,顯見對被告而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已難收矯治 之效;且被告因本案遭本院宣告之刑期非短,而於強制工 作後,尚須入監長期執行刑期,則其因強制工作所習得之 謀生技能及所養成之勞動習慣,非無可能因長期入監執行 而有所減損,以致最終無法發揮應有之效果。本院考量上 情,因認本案既已對被告宣告長期自由刑,即無再行諭知 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至於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已領回部分欄編號8、編號9、編號11 、編號13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之物(就如附表編號8. 、編號9.所示現金部分,均係以被告竊取之金額扣除告訴人 領回金額),雖未據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且未實 際發還予被害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據此,被告因 竊得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135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



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108年5月29日修正施行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告訴人或│犯罪所得 │已領回部分│宣告刑 │
│ │時間、地點│被害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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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6月27│陳瓊樺 │LONGCHAMP │ │江宏翔犯竊盜│
│ │日凌晨0時 │ │黑色手提包│ │罪,累犯,處│
│ │35分許,被│ │壹只 │ │有期徒刑參月│
│ │告趁告訴人│ │ │ │,如易科罰金│
│ │陳瓊樺不注│ │ │ │,以新臺幣壹│
│ │意之際,徒│ │ │ │仟元折算壹日│
│ │手竊取告訴│ │ │ │。 │
│ │人陳瓊樺置│ │ │ │ │
│ │放於臺北市│ │ │ │ │
│ │萬華區環河│ │ │ │ │
│ │南路1段23 │ │ │ │ │
│ │號前騎樓下│ │ │ │ │
│ │之麵攤椅子│ │ │ │ │
│ │上之財物,│ │ │ │ │
│ │得手後,旋│ │ │ │ │
│ │即逃逸。 │ │ │ │ │
├───┼─────┼────┼─────┼─────┼──────┤
│2 │107年6月28│林惟慈 │KISSORA 墨│ │江宏翔犯竊盜│
│ │日晚上11時│ │綠色長夾壹│ │罪,累犯,處│
│ │30分許,被│ │只、現金新│ │有期徒刑參月│
│ │告趁告訴人│ │臺幣(下同│ │,如易科罰金│
│ │林惟慈不注│ │)貳仟伍佰│ │,以新臺幣壹│
│ │意之際,徒│ │元、金融卡│ │仟元折算壹日│
│ │手竊取告訴│ │陸張、信用│ │。 │
│ │人林惟慈置│ │卡壹張 │ │ │
│ │放於臺北市│ │ │ │ │
│ │萬華區昆明│ │ │ │ │




│ │街46號1樓 │ │ │ │ │
│ │啜飲室酒吧│ │ │ │ │
│ │內椅子上之│ │ │ │ │
│ │財物,得手│ │ │ │ │
│ │後,旋即逃│ │ │ │ │
│ │逸。 │ │ │ │ │
├───┼─────┼────┼─────┼─────┼──────┤
│3 │107年9月10│蔡有致 │小米牌行動│ │江宏翔犯竊盜│
│ │日上午7時 │ │電話壹支 │ │罪,累犯,處│
│ │許,被告趁│ │ │ │有期徒刑參月│
│ │告訴人蔡有│ │ │ │,如易科罰金│
│ │致不注意之│ │ │ │,以新臺幣壹│
│ │際,徒手竊│ │ │ │仟元折算壹日│
│ │取告訴人蔡│ │ │ │。 │
│ │有致置放於│ │ │ │ │
│ │臺北市萬華│ │ │ │ │
│ │區峨眉街83│ │ │ │ │
│ │號1樓峨眉 │ │ │ │ │
│ │街停車廠電│ │ │ │ │
│ │梯旁拖車上│ │ │ │ │
│ │之財物,得│ │ │ │ │
│ │手後,旋即│ │ │ │ │
│ │逃逸。 │ │ │ │ │
├───┼─────┼────┼─────┼─────┼──────┤
│4 │107年9月28│王淑蕙 │PORTER藍色│ │江宏翔犯竊盜│
│ │日下午4時 │ │斜背包壹只│ │罪,累犯,處│
│ │15分許,被│ │(內有PRADA│ │有期徒刑參月│
│ │告進入被害│ │黑色長夾壹│ │,如易科罰金│
│ │人王淑蕙於│ │只、信用卡│ │,以新臺幣壹│
│ │臺北市萬華│ │陸張、身分│ │仟元折算壹日│
│ │區昆明街98│ │證、健保卡│ │。 │
│ │之2號所管 │ │各壹張,現│ │ │
│ │領之服飾店│ │金肆仟元、│ │ │
│ │內,趁被害│ │會員卡貳張│ │ │
│ │人王淑蕙不│ │) │ │ │
│ │注意之際,│ │ │ │ │
│ │徒手竊取財│ │ │ │ │
│ │物,得手後│ │ │ │ │
│ │,旋即逃逸│ │ │ │ │
│ │。 │ │ │ │ │




├───┼─────┼────┼─────┼─────┼──────┤
│5 │107年10月3│呂寶雄 │米色書包壹│ │江宏翔犯竊盜│
│ │日下午3時 │ │只(內含存│ │罪,累犯,處│
│ │14分許,被│ │摺貳本、提│ │有期徒刑參月│
│ │告趁告訴人│ │款卡壹張、│ │,如易科罰金│
│ │呂寶雄不注│ │手機壹支、│ │,以新臺幣壹│
│ │意之際,徒│ │現金參仟參│ │仟元折算壹日│
│ │手竊取告訴│ │佰元) │ │。 │
│ │人呂寶雄置│ │ │ │ │
│ │放於臺北市│ │ │ │ │
│ │萬華區漢口│ │ │ │ │
│ │街2段90巷8│ │ │ │ │
│ │弄3號前小 │ │ │ │ │
│ │貨車內之財│ │ │ │ │
│ │物,得手後│ │ │ │ │
│ │,旋即逃逸│ │ │ │ │
│ │。 │ │ │ │ │
├───┼─────┼────┼─────┼─────┼──────┤
│6 │107年11月 │陳馨珮 │墨綠色圓形│ │江宏翔犯竊盜│
│ │17日凌晨3 │ │包包壹只(│ │罪,累犯,處│
│ │時22分許,│ │內含身分證│ │有期徒刑參月│
│ │被告趁告訴│ │及健保卡各│ │,如易科罰金│
│ │人陳馨珮不│ │貳張、駕照│ │,以新臺幣壹│
│ │注意之際,│ │及信用卡各│ │仟元折算壹日│
│ │徒手竊取告│ │壹張、現金│ │。 │
│ │訴人陳馨珮│ │捌仟元) │ │ │
│ │掛放於其停│ │ │ │ │
│ │放在臺北市│ │ │ │ │
│ │萬華區昆明│ │ │ │ │
│ │街及武昌街│ │ │ │ │
│ │2段交岔路 │ │ │ │ │
│ │口機車掛鉤│ │ │ │ │
│ │上之財物,│ │ │ │ │
│ │得手後,旋│ │ │ │ │
│ │即逃逸。 │ │ │ │ │
├───┼─────┼────┼─────┼─────┼──────┤
│7 │107 年11月│江翹朵 │深藍色後背│ │江宏翔犯竊盜│
│ │21日上午11│ │包壹只(內│ │罪,累犯,處│
│ │時40分許,│ │含尿布、水│ │有期徒刑參月│
│ │被告趁告訴│ │杯、郵局存│ │,如易科罰金│




│ │人江翹朵不│ │摺) │ │,以新臺幣壹│
│ │注意之際,│ │ │ │仟元折算壹日│
│ │徒手竊取告│ │ │ │。 │
│ │訴人江翹朵│ │ │ │ │
│ │停放於臺北│ │ │ │ │
│ │市中正區忠│ │ │ │ │
│ │孝西路1 段│ │ │ │ │
│ │126 號前自│ │ │ │ │
│ │用小客車上│ │ │ │ │
│ │之財物,得│ │ │ │ │
│ │手後,旋即│ │ │ │ │
│ │逃逸。 │ │ │ │ │
├───┼─────┼────┼─────┼─────┼──────┤
│8 │107年12月7│劉氏安 │黑色包包壹│身分證、健│江宏翔犯竊盜│
│ │日凌晨2時 │ │只(內含、│保卡、機車│罪,累犯,處│
│ │40分許,被│ │現金伍萬捌│駕照、信用│有期徒刑伍月│
│ │告趁告訴人│ │仟零參拾元│卡、提款卡│,如易科罰金│
│ │劉氏安不注│ │、黃金項鍊│、現金壹仟│,以新臺幣壹│
│ │意之際,徒│ │墜子貳個、│玖佰柒時元│仟元折算壹日│
│ │手竊取告訴│ │黃金耳環貳│(108 偵24│。 │
│ │人劉氏安置│ │雙、黃金戒│25號卷第51│ │
│ │放於臺北市│ │指壹個、手│頁)。 │ │
│ │萬華區廣州│ │錶參支、三│ │ │
│ │街241號前 │ │星牌手機壹│ │ │
│ │燒烤攤座位│ │支) │ │ │
│ │上之財物,│ │ │ │ │
│ │得手後,旋│ │ │ │ │
│ │即逃逸。 │ │ │ │ │
├───┼─────┼────┼─────┼─────┼──────┤
│9 │107年12月9│江月珠 │皮包壹只(│項鍊壹條、│江宏翔犯竊盜│
│ │日下午1時 │ │內含IPHONE│手表壹支、│罪,累犯,處│
│ │55分許,被│ │牌手機壹支│身分證、健│有期徒刑參月│
│ │告趁告訴人│ │、現金壹仟│保卡、印章│,如易科罰金│
│ │江月珠不注│ │陸佰參佰元│、現金柒仟│,以新臺幣壹│
│ │意之際,徒│ │、鑰匙) │柒佰元(10│仟元折算壹日│
│ │手竊取告訴│ │ │8 偵2426號│。 │
│ │人江月珠置│ │ │卷第33頁)│ │
│ │放於臺北市│ │ │。 │ │
│ │萬華區西寧│ │ │ │ │
│ │南路4號1樓│ │ │ │ │




│ │86室前櫃檯│ │ │ │ │
│ │上之財物,│ │ │ │ │
│ │得手後,旋│ │ │ │ │
│ │即逃逸。 │ │ │ │ │
│ │ │ │ │ │ │
├───┼─────┼────┼─────┼─────┼──────┤
│10 │107年11月 │潘怡伶 │皮包壹只(│ │江宏翔犯竊盜│
│ │10日下午2 │ │內含現金參│ │罪,累犯,處│
│ │時33分許,│ │仟元) │ │有期徒刑參月│
│ │被告趁告訴│ │ │ │,如易科罰金│
│ │人潘怡伶不│ │ │ │,以新臺幣壹│
│ │注意之際,│ │ │ │仟元折算壹日│
│ │徒手竊取告│ │ │ │。 │
│ │訴人潘怡伶│ │ │ │ │
│ │停放於臺北│ │ │ │
│ │林路與華西│ │ │ │ │
│ │街交叉口貨│ │ │ │ │
│ │車副駕駛座│ │ │ │ │
│ │上之財物,│ │ │ │ │
│ │得手後,旋│ │ │ │ │
│ │即逃逸。 │ │ │ │ │
├───┼─────┼────┼─────┼─────┼──────┤
│11 │107年12月1│蔡佑林 │黑色長夾壹│手機壹支、│江宏翔犯竊盜│
│ │日上午10時│ │只(內含三│PORTER側背│罪,累犯,處│
│ │51分許,被│ │星牌手機壹│包壹只(10│有期徒刑參月│
│ │告趁告訴人│ │支、現金伍│8 偵3733號│,如易科罰金│
│ │蔡佑林不注│ │仟元、身分│卷第25頁)│,以新臺幣壹│
│ │意之際,徒│ │證、健保卡│。 │仟元折算壹日│
│ │手竊取告訴│ │各壹張、印│ │。 │
│ │人蔡佑林停│ │章、駕照壹│ │ │
│ │放於臺北市│ │張,中信、│ │ │
│ │萬華區東園│ │玉山、土銀│ │ │
│ │街50-1號前│ │、華銀、國│ │ │
│ │貨車上之財│ │泰、郵局等│ │ │
│ │物,得手後│ │金融卡各壹│ │ │
│ │,旋即逃逸│ │張,土銀、│ │ │
│ │。 │ │中信、玉山│ │ │
│ │ │ │等存摺) │ │ │
├───┼─────┼────┼─────┼─────┼──────┤
│12 │107年12月 │李益全 │黑色側背包│ │江宏翔犯竊盜│




│ │14日下午2 │ │、茶色肩背│ │罪,累犯,處│
│ │時32分許,│ │包、咖啡色│ │有期徒刑參月│
│ │被告趁告訴│ │COACH 錢包│ │,如易科罰金│
│ │人李益全不│ │(內含IPHO│ │,以新臺幣壹│
│ │注意之際,│ │NE牌手機壹│ │仟元折算壹日│
│ │徒手竊取告│ │支、現金參│ │。 │
│ │訴人李益全│ │仟元、永豐│ │ │
│ │停放於臺北│ │、花旗、玉│ │ │
│ │市萬華區環│ │山、台新等│ │ │
│ │河南路1段 │ │銀行信用卡│ │ │
│ │226號前之 │ │) │ │ │
│ │自小客車座│ │ │ │ │
│ │位財物,得│ │ │ │ │
│ │手後,旋即│ │ │ │ │
│ │逃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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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7年12月 │黃吉明 │手機貳支 │咖啡色側背│江宏翔犯竊盜│
│ │14日下午2 │ │ │包壹只(10│罪,累犯,處│
│ │時10分許,│ │ │8 偵3393號│有期徒刑參月│
│ │被告趁告訴│ │ │卷第27頁)│,如易科罰金│
│ │人黃吉明不│ │ │。 │,以新臺幣壹│
│ │注意之際,│ │ │ │仟元折算壹日│
│ │徒手竊取告│ │ │ │。 │
│ │訴人黃吉明│ │ │ │ │
│ │停放於臺北│ │ │ │ │
市萬華區環
│ │河南路1段 │ │ │ │ │
│ │314號前之 │ │ │ │ │
│ │自小貨車副│ │ │ │ │
│ │駕駛座位財│ │ │ │ │
│ │物,得手後│ │ │ │ │
│ │,旋即逃逸│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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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7年10月 │李澄子 │錢包壹只(│ │江宏翔犯竊盜│
│ │15日上午8 │ │內含現金參│ │罪,累犯,處│
│ │時10分許,│ │仟元、健保│ │有期徒刑參月│
│ │被告趁告訴│ │卡、悠遊卡│ │,如易科罰金│
│ │人李澄子不│ │、藥單、雨│ │,以新臺幣壹│
│ │注意之際,│ │傘、鑰匙乙│ │仟元折算壹日│




│ │徒手竊取告│ │串、絲巾、│ │。 │
│ │訴人李澄子│ │手機壹支)│ │ │
│ │於新北市新│ │ │ │ │
│ │店區新店捷│ │ │ │ │
│ │運站置放於│ │ │ │ │
│ │身旁之財物│ │ │ │ │
│ │,得手後,│ │ │ │ │
│ │旋即逃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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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如附件起訴│汪樑豐 │ │ │江宏翔犯汽車│
│ │書犯罪事實│ │ │ │駕駛人,無駕│
│ │欄一、(二│ │ │ │駛執照駕車,│
│ │)部分 │ │ │ │因過失傷害致│
│ │ │ │ │ │人受傷罪,處│
│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又犯肇事致│
│ │ │ │ │ │人傷害逃逸罪│
│ │ │ │ │ │,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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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如附件起訴│駱碧玉 │ │ │江宏翔犯肇事│
│ │書犯罪事實│ │ │ │致人傷害逃逸│
│ │欄一、(三│ │ │ │罪,累犯,處│
│ │)部分 │ │ │ │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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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如附件起訴│王彥尊 │ │ │江宏翔犯傷害│
│ │書犯罪事實│ │ │ │罪,累犯,處│
│ │欄一、(四│ │ │ │有期徒刑貳月│
│ │)部分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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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1號
第1589號
第2425號
第2426號
第3390號
第3393號
第3725號
第3733號
第4190號
第8658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219號
第220號
第221號
第222號
第223號
第224號
第225號

被 告 江宏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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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