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德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
字第5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育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李育德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早上6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小用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由北往南行 駛,行經同路段與永吉路30巷101弄無號誌交叉口,本應減 速並注意左右來車,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 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哲源騎 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30巷101弄由 東往西行駛至該路口,遭李育德所駕之自小客車撞擊倒地, 並受有右側性膝部挫傷、左側性手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詎李育德 在發現肇事致人受傷後,雖有下車察看,惟未對吳哲源進行 任何救助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嗣 吳哲源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二、案經吳哲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育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 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意見後 ,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 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調偵1137卷第9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第50頁) ,復有證人即被害人吳哲源於警詢、偵查所為證述(偵4685 卷第4至5頁、第33頁至背面;調偵1137卷第9至10頁)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疑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幀、現場及車損 人傷照片11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105年11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偵4685卷第6至10頁、第11 至12頁、第13頁、第36頁)在卷足憑;又按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理應了解,並有 遵守之義務,且案發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足認被告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於前述時、地,途經上述路口時 ,未能注意確實查看有無來車即貿然行駛,致與告訴人吳哲 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發生本案車禍,足見被告有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 為明確,告訴人亦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按刑法 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的累犯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其要件。此法理在於:行為人既曾犯罪受罰, 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 爰基於特別預防理念,認應加重其刑,否則不足以使其覺 悟,達兼顧社會防衛的效果。而數罪併罰的案件,雖應依 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 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所受的宣告刑,如何定其應執行 刑的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 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的本質。從而,若 併罰的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 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而影響該刑 已經執行完畢的事實,進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換言之
,既在此後5年以內又犯新罪,仍應構成累犯,此為最高 法院最近統一的見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故意再犯本 案肇事逃逸罪,自應認係於上揭定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再犯罪,縱其所另犯之他案,與上揭定刑執行完畢案件, 嗣後另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5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月 確定,然此等執行方法,並不能推翻所犯係屬數罪的本質 ,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犯罪,已經執行完畢 的事實,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案件,與 本件被告肇事逃逸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爰不予加重其刑。
(二)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 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 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 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 ,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 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 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 ,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 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駕車離開,然 被告於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獲告訴人原諒,檢察官亦同意給予被告輕判,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審判筆錄等在卷(本院卷第37頁、第51頁
),因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 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且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 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 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 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並參酌大官法釋字第 777號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 結果,於肇事後又逕自駛離現場,置告訴人於不顧,實應 受相當之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並於偵查中即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告訴人原諒等情,已如前述,兼衡被 告之品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 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