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224號
TPDM,108,審交簡,224,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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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沅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
1211號),因被告於審理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
易程序(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沅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給付傅秀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滿新臺幣玖萬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被告張沅琦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 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 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 案被告張沅琦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 布,除將原刑法第284條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且其法定 刑最高度提高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法加重。是以經 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 前刑法有關過失傷害罪規定。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 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 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37頁)。爰審酌被告之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已 經和解,以及斟酌兩造對於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 人傅秀娥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共新臺幣(下同)9萬元之 合意,有本院108年6月25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 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 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傅秀 娥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 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宣告令被告應自108年7月10日起, 按月於每月10日匯款1萬5000元,匯入中華郵政公司台北民 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傅秀娥之帳戶中,分 期向告訴人支付總額共9萬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 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 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108年5月 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211號
被 告 張沅琦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沅琦於民國107年11月7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3段第2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臺北市松山區敦化北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 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揭事 項,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切入第3車道, 適有傅秀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 駛於張沅琦右方同路段第3車道,張沅琦所駕駛車輛自右側 車身撞及傅秀娥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傅秀娥因而人車倒地 ,致傅秀娥受有多處擦傷、雙肩、右手肘、右膝部挫傷等傷 害。嗣張沅琦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對到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傅秀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沅琦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 │
│ │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傅秀娥於警│證明車禍發生過程及告訴人因│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事發過程及事發地點現場、車│
│ │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輛外觀情形。 │
│ │、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 │
│ │1份、談話紀錄表3份、道│ │
│ │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
│ │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1張 │ │
├──┼───────────┼─────────────┤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1│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再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現場處理發覺上情時,先行主動陳 述上開肇事經過,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 佐,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 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 東 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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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