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798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
字第36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智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 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證據名稱編號四所載「中華電提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 果」應更正為「中華電信提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另增加「被告劉智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審交簡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 5 年5 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 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 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 審酌被告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於入監執行完畢後仍再犯,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 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醉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卻仍於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下騎乘機車,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所為實有不
該,且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2 次公共危險之酒後駕車 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並參酌被告之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發海報、舉牌等零工,日薪新臺幣 800 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警測得之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酒醉騎乘機車可能造成之危險 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981號
被告劉智良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良前犯多次公共危險案件,最後一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 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 5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 月確 定,並於民國 105 年 5 月 31 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 慢,竟於 108 年 3 月 16 日 21 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 00 巷 00 弄 00 號住處飲用啤酒 4 、 5 罐後,仍於 翌(17)日 8 時 10 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 號輕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 8 時 30 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 區汀州路 2 段與牯嶺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施以酒精測 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 毫克,而查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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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劉智良於警詢、偵查│被告供稱有於犯罪事實所示│
│ │中之供述 │之時、地飲酒後,駕駛動力│
│ │ │交通工具之事實,惟辯稱伊│
│ │ │不知道伊酒精濃度這麼高云│
│ │ │云。 │
│ │ │ │
│ │ │ │
│ │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被告於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前│
│ │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已親自簽名知悉法律效果之│
│ │果確認單 │事實。 │
│ │ │ │
├──┼───────────┼────────────┤
│ 3.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證明被告有酒後駕駛動力交│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通工具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程度之事實。 │
│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 │
│ │違規移置保管單、呼氣酒│ │
│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 │
│ │ │ │
├──┼───────────┼────────────┤
│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華│被告騎乘機車之車籍資料。│
│ │電提供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
│ │查詢結果 │ │
│ │ │ │
└──┴───────────┴────────────┘
二、核被告劉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劉智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 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在卷可 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規 定及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 曉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沈 郁 芸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