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201號
TPDM,108,審交簡,201,2019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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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鑫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956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
字第314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鑫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 於108 年6 月6 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郭鑫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 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第1 項)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284 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 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 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處罰。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無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314 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80 頁),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附卷可憑(見審交易 卷第71頁),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且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艾宏柏文瑞玲分別受有傷害, 係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論處。
㈣被告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459 號卷第46頁),已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18歲之成年人,無駕駛執照卻駕 駛車輛,且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告訴人2 人因與 其發生碰撞而分別受有傷害一事,自存有過失,並影響告訴 人2 人之生活品質,其犯後雖坦承就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 且於事故發生後即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表達和解意 願,惟迄未能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獲取渠等之諒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 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956號

被 告 郭鑫俊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2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鑫俊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晚間10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水源快速道 路匝道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上開匝道口右轉往中正橋時,其 原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 形雖天候陰,惟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有艾宏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文瑞 玲沿中正橋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至,郭鑫俊上開車輛左前車 頭遂撞上艾宏柏前開車輛右側車身,致艾宏柏文瑞玲人車 倒地,艾宏柏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及右側 下背挫傷等傷害,文瑞玲則受有右側小腿挫傷、燒燙傷、右 側大腿挫傷、右側臀部挫擦傷、右側手肘挫擦傷、左右側手 部挫擦傷、右足部表淺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嗣郭鑫俊肇事 後,於司法警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 肇事者為何人前,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艾宏柏文瑞玲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郭鑫俊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
│ │中之自白 │告訴人2人發生碰撞事故, │
│ │ │致告訴人2人受傷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艾宏柏於警│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人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 │
│ │ │人2人受傷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文瑞玲於警│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人發生碰撞事故,致告訴 │
│ │ │人2人受傷之事實。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1.佐證被告駕駛汽車係支線│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2.佐證本案事故現場及車損│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狀況之事實。 │
│ │(一)(二)各1份、道 │ │
│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 │




│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 │
│ │ │ │
│ │ │ │
├──┼───────────┼────────────┤
│5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告訴人2人於本件事故受有 │
│ │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前揭傷害之事實。 │
│ │明書2份 │ │
│ │ │ │
├──┼───────────┼────────────┤
│6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佐證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之│
│ │錄1份 │事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使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 車致告訴人2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 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堪 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 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趙維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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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