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8年度,148號
TPDM,108,審交簡,148,2019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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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岫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6
6號、第3988號、第4798號、第5348號、第5384號),嗣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26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岫峯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臺(車牌號碼000-0000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9行被告前案紀 錄部分均刪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竊取」前應補充「 徒手」、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另證據 部分檢證編號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7年11月13 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15715號函文及負責取締員警王錦 華小隊長之職務報告各1紙」應刪除,並增列「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員警方良裕職務報告1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收據」、「108年1月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漢中街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08年1月11日贓物認領 保管單2紙、108年1月2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 路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本院108年4月19日公務 電話紀錄2紙」、「被告許岫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許岫峯行為後,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 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三、核被告許岫峯所為,均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6罪)、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所犯6件竊盜罪及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又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交簡字第4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嗣經本院二審合議庭以10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4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 交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99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⑤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交簡 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⑤、⑥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與上開①至④所示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嗣於105年9月16日 執行完畢。復⑦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交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⑧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 易字第1209號判決就公共危險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竊盜部分上訴駁回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⑦至⑨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5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甫於 107 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又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 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 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迭經入監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部分亦多為竊 盜及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 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公共危險之前科,又任意竊取 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 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顯見未知警惕,本應嚴懲,惟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無悔意,所竊物品業已發 還告訴人蔡琤祁及被害人林君威關鳳儀朱瑋俊及許哲瑜 等,有108年1月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 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108年1月1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108年1月22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及本院108年4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 查(見偵3988卷第37頁,偵3866卷第47頁、第49頁,偵5384 卷第4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87頁),惟未與被害人李亦展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 之損害,暨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擔任工人, 日薪約新臺幣1,000元、無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
(一)被告所竊取被害人李亦展之MVJ-3007號機車1臺屬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即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依刑事 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 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 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 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 變價所得之價金。」是被害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就所沒 收之物或追徵之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發還或給付。
(二)又被告竊得告訴人蔡琤祁及被害人林君威關鳳儀朱瑋 俊及許哲瑜等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雖為其犯 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王惟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之物 │宣告刑 │
│ │告訴人 │ │ │ │ │
├──┼────┼──────┼──────┼───────┼──────────┤
│1 │蔡琤祁 │民國107年12 │臺北市萬華區│000-0000號普通│許岫峯犯竊盜罪,累犯│
│ │ │月31日凌晨2 │內江街14號騎│重型機車1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時45分許 │樓前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2 │林君威 │民國108年1月│臺北市萬華區│000-0000號普通│許岫峯犯竊盜罪,累犯│
│ │ │11日中午12時│昆明街108號 │重型機車1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許 │前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3 │關鳳儀 │民國108年1月│臺北市萬華區│000-0000號普通│許岫峯犯竊盜罪,累犯│
│ │ │11日下午3時 │漢中街151號 │重型機車之鑰匙│,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 │ │10分至下午3 │前 │1串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時25分間某時│ │ │元折算壹日。 │
│ │ │許 │ │ │ │
├──┼────┼──────┼──────┼───────┼──────────┤
│4 │李亦展 │民國108年1月│臺北市萬華區│000-0000號普通│許岫峯犯竊盜罪,累犯│
│ │ │12日上午10時│武昌街2段124│重型機車1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38-46分許間 │號對面公園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之某時 │ │ │仟元折算壹日。 │
├──┼────┼──────┼──────┼───────┼──────────┤
│5 │朱瑋俊 │民國108年1月│臺北市萬華區│000-0000號普通│許岫峯犯竊盜罪,累犯│
│ │ │21日晚間8時 │西寧南路4號 │重型機車1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46分許 │(昆明街側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行道上) │ │仟元折算壹日。 │
├──┼────┼──────┼──────┼───────┼──────────┤
│6 │許哲瑜 │民國108年1月│臺北市萬華區│000-0000號普通│許岫峯犯竊盜罪,累犯│
│ │ │16日晚間10時│武昌街2段116│重型機車1臺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54分許 │號前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866號
108年度偵字第3988號
108年度偵字第4798號
108年度偵字第5348號
108年度偵字第5384號
被 告 許岫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岫峯前因: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交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4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㈡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6 月,復就其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公共危險部分於提起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09號判決撤銷並 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 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竟分別涉有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忘記拔 除機車鑰匙之際,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得手。嗣如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發現失竊而報警, 經調閱沿線路口監視器之影像畫面,始循線查得上情。 ㈡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竊取如附表所示編號⒉之機車後, 於108年1月11日15時許,在臺北市某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 騎乘如附表所示編號⒉之機車上路,於同日16時許行經臺北 市○○區○○街000號前時為員警攔查,經發現許岫峯有飲 酒跡象後,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琤祁及許哲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許岫峯於警詢時及偵│犯罪事實㈠⒉、⒊、⒋及│




│ │查中之供述 │㈡。 │
├──┼───────────┼────────────┤
│二 │被告許岫峯於警詢時之供│犯罪事實㈠⒈、⒌及⒍。│
│ │述 │ │
├──┼───────────┼────────────┤
│ 三 │被害人林君威、李亦展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 │
│ │害人關鳳儀朱瑋俊於警│ │
│ │詢時之指述及告訴人蔡琤│ │
│ │祁、許哲瑜於警詢時之指│ │
│ │訴 │ │
├──┼───────────┼────────────┤
│ 四 │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犯罪事實㈠⒉、⒊。 │
│ │查獲現場照片(本署108 │ │
│ │年度偵字第3866號卷第 │ │
│ │103至113頁) │ │
├──┼───────────┼────────────┤
│ 五 │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犯罪事實㈠⒈。 │
│ │查獲現場照片(本署108 │ │
│ │年度偵字第3988號卷第51│ │
│ │至67頁) │ │
├──┼───────────┼────────────┤
│ 六 │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犯罪事實⒋。 │
│ │查獲現場照片(本署108 │ │
│ │年度偵字第4798號卷第33│ │
│ │至35頁) │ │
├──┼───────────┼────────────┤
│ 七 │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犯罪事實㈠⒌。 │
│ │查獲現場照片(本署108 │ │
│ │年度偵字第5348號卷第29│ │
│ │至31頁) │ │
├──┼───────────┼────────────┤
│ 八 │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暨│犯罪事實㈠⒍。 │
│ │查獲現場照片(本署108 │ │
│ │年度偵字第5384號卷第17│ │
│ │至21頁) │ │
├──┼───────────┼────────────┤
│九 │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犯罪事實㈡。 │
│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經│ │




│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 │
│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 │
│ │紙 │ │
├──┼───────────┼────────────┤
│ 十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被告於遭查獲時確實意識不│
│ │局107年11月13日北市警 │明並散發酒氣,且斯時亦無│
│ │中分刑字第1076015715號│嚼食檳榔或甫嚼食檳榔結束│
│ │函文及負責取締員警王錦│之情狀等事實。 │
│ │華小隊長之職務報告各1 │ │
│ │紙 │ │
└──┴───────────┴────────────┘
二、核被告許岫峯就前開犯罪事實㈠,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就前開犯罪事實㈡,則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各罪,其各該行 為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錦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慧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 │地點 │竊取物品 │被害人 │
├──┼────────┼───────────┼────────────┼────┤
│1 │107年12月31日2時│臺北市○○區○○街00號│000-0000號機車1部 │蔡琤祁 │
│ │46分許 │騎樓前 │ │ │
├──┼────────┼───────────┼────────────┼────┤
│2 │108年1月11日12時│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108 │000-0000號機車1部 │林君威
│ │15分許 │號前 │ │ │
├──┼────────┼───────────┼────────────┼────┤
│3 │108年1月11日16時│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151 │000-0000號機車之鑰匙1串 │關鳳儀
│ │5分許 │號前 │ │ │
├──┼────────┼───────────┼────────────┼────┤
│4 │108年1月12日10時│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2段 │000-0000號機車1部 │李亦展 │
│ │30分許 │124號對面公園 │ │ │
├──┼────────┼───────────┼────────────┼────┤
│5 │108年1月12日20時│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4 │000-0000號機車1部 │朱瑋俊 │
│ │46分許 │號(昆明街側人行道上)│ │ │
│ │ │ │ │ │
├──┼────────┼───────────┼────────────┼────┤
│6 │108年1月16日22時│臺北市萬華區武昌街2段 │000-0000號機車1部 │許哲瑜
│ │54分許 │116號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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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